異議登記,是將登記可能有誤的信息記載于登記簿,以警示社會公眾,具有中止登記的權利推定公信力效力。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如果利害關系人發現不動產登記錯誤要求更正,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須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法律規定異議登記制度只是給利害關系人提供了一個權利保障機制,當事人是否需要利用此制度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屬其意思自治的范圍,其對自身權利行使與否是其自由,法律也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確權糾紛案件時有義務通知登記機關進行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的申請人為利害關系人,主要是指事實上享有不動產物權而未在登記簿上登記的人、在登記簿上錯誤登記以及因登記錯誤而使其應有權利受到損害的人。換言之,必須是與異議的不動產上的權利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對象。
異議登記僅僅是登記異議,而不具更正的效力,因此異議登記在利害關系人以自己的認識認為不動產登記錯誤時即可提出,而不需要有確切的證據證明登記確實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