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日,牟女士與其丈夫盧先生共同訂立了一份公證遺囑,將夫妻共有的兩處二層沿街樓作如下處分:(一)夫婦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遺留下的房產份額由健在的老伴繼承;(二)夫婦倆均死亡后,一號沿街樓由其子繼承,二號沿街樓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三)夫婦倆健在期間,可共同變更、撤銷遺囑;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四)本遺囑第一項在夫婦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項在夫婦倆均死亡后生效。
2009年,盧先生因病去世。2010年3月23日,牟女士向公證部門公證撤銷了前述遺囑,但其認為遺囑第一項已經生效,其已繼承取得了房產物權,并與其子女就房產繼承發生了糾紛。協商未果,牟女士遂將其三名子女告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涉案房產已由其繼承、歸其所有。
某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盧先生死亡后,遺囑第一項已生效,涉案房產中盧先生的份額發生繼承,牟女士作為遺囑第一項指定的唯一繼承人并未明示放棄繼承,應視為其接受了繼承。此后,牟女士雖公證撤銷遺囑,但遺囑第一項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產發生繼承,該項遺囑已無撤銷之可能,且牟女士作為該項遺囑的繼承人而非遺囑人,對于涉及該部分遺產的遺囑第一項亦無撤銷權,故牟女士公證撤銷遺囑的行為對遺囑第一項不發生效力;一審判決:確認牟女士繼承盧先生遺留的房產份額,并取得整個房產的物權。
律師說法:共同遺囑是指兩名或兩名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設立的遺囑。本案即為一起因共同遺囑的撤銷而引發的家庭糾紛,對于遺囑的撤銷和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本案中,因盧先生死亡的事件發生,遺囑第一項已經具備生效條件,并據此發生繼承。很顯然,盧先生系該項遺囑的遺囑人,牟女士系該項遺囑的繼承人,其作為繼承人取得了涉案房產物權。在繼承發生前,并未發生遺囑第一項被撤銷的情形,在盧先生死亡后,牟女士作為繼承人更無權撤銷盧先生的遺囑。現遺囑第一項已經生效且繼承也已發生,牟女士公證撤銷遺囑的行為對該項遺囑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對于涉案遺囑的第二項“夫婦倆均死亡后,一號沿街樓由其子繼承,二號沿街樓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因牟女士仍健在,該項遺囑尚不具備生效條件,而且其中的“一號樓、二號樓”在盧先生死亡后均已歸屬牟女士個人財產,牟女士有權自由處分,包括撤銷該財產之上所立遺囑,因此,遺囑第三項中的“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實際上針對的就是遺囑第二項,本案應認定牟女士經公證撤銷了遺囑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