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51年,趙某大與周某英等人領取了縣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記載共有房屋三間,其中一間房屋即本案訴爭的房屋。1996年4月,趙某煥(系趙某大之侄)領取了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2004年12月,趙某大對房屋主張產權,向本院提某行政訴訟,經法院審理認為,因趙某煥在申報產權中對房屋來源申報不實,隧依法撤銷了該房屋產權證。2005年12月,趙某大依據一份繼承公證書向市房管局提出對訴爭房屋申請領取產權證,市房管局經審核后向其頒發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
2006年4月,趙某煥向法院提某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房管局頒發給趙某大該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證。經一審法院調查取證,認為繼承公證書認定的事實,與趙某大提交的證據,在關于周某英與趙某大的身份上存在重大矛盾。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市房管局頒證依據的公證書不能作為證據采信,判決撤銷了該產權證。趙某大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依法維持了一審判決。
【評析】
這是一某涉及1951年至今的房屋權屬登記行政訴訟案件,一方面案情復雜關鍵證人早已死亡,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公證行為,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從2006年3月1日某剛剛施行,在司法實踐中對新公證法的適用存在爭議,因此法院一二審過程中,形成了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市房管局依據公證書實施的頒證行為,合法有效,應予維持。繼承公證書認定周某英系趙某大之母,因此依法由趙某大繼承了周名下的房產。市房管局依據該繼承公證書,認定房屋產權均歸趙某大所有,并無不當。從證據規則和新公證法的規定來看,公證書作為本案中的主要證據,其證明效力是高于其他書證的。趙某煥現在主張周某英系趙某大之母沒有其他效力更高的證據,因此其主張不能支持,被告市房管局的頒證行為應予維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證據不足,應駁回訴訟請求,待權利人提某民事案件后再行處理。從庭審質證的情況來看,本案存在著兩個內容相互矛盾的身份證明,其中一個證明在公證階段已被認定,考慮到該兩個證明均系公安機關出具,而趙某煥沒有提供其他的證據來證明其主張,因此對被告市房管局的頒證行為不予維持。根據新公證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待權利人提某民事訴訟明確周某英的身份后,再通過其他途徑行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