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評:
張某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后,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后被受托看房人以公證的委托書將房屋出售并過戶,張起訴撤消過戶。
撰寫該文的法官認為其沒有原告資格,不能起訴,理由包括登記機關沒有過錯、下家為善意取得等,但很顯然,這些理由跟是否有原告資格無關,這些問題是在確認有原告資格之后才應該考察的。
本案中,從法院實事求是解決問題,定紛止爭的角度考慮,應當受理原告的訴請。畢竟,公證書是否偽造、下家是否善意取得,應當在審理后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認定,未審先斷,進而拒絕審理,完全不是一個法官應有的法律思維。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0年9月15日
張某是否具有原告資格
[案情]
2007年2月,張某以30萬元購買了唐某的一套房產,唐某將房產交付張某使用,并將房產證交給張某,但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2007年6月,張某因公出國,遂將該房產交其叔父居住,房產證放在房內。2008年3月,張某的叔父偽造唐某的身份證,并辦理公證委托手續,將該房產私自賣給崔某,崔某認為購買此房屋手續齊全,于是交付房款30萬元,并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11月,張某的叔父去世,張某回國,發現自己所購房產已被崔某占用,且房屋產權也已過戶給崔某所有。張某得知房產買賣的真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市房管局為崔某頒發的房產證。
[分歧]
在本案中,張某是否具有原告資格,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張某因對其購買的房產的所有權有爭議,請求撤銷市房管局為崔某頒發的房產證的行為,具有原告資格。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與唐某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不享有該套房屋的房產權;崔某為善意第三人,享有該套房屋的房產權;市房管局對崔某所購房屋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張某無權提起請求撤銷市房管局為崔某頒發的房產權的行政訴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張某與唐某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在法律上只承認房權證書上的名享有房屋實際擁有權,唐某只交付房產證給張某,但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只能證明二者之間成立房屋買賣合同,但房產并不屬于張某。
二、崔某對該房屋屬于善意取得。崔某支付30萬元從張叔手中購得該房屋,且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崔某和張某的叔父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惡意串通之嫌,只能推定崔某在主觀上是善意的,且崔某已辦理了過戶手續,故系不動產的善意取得。
三、張某的叔父偽造唐某的身份證,辦理公證委托手續,公證機關存在過錯。因為法律明文規定委托人申請辦理房屋委托公證,應當親自向公證機構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公證機關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實: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屬實;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委托書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或明顯虛假的內容;委托人的簽名、日期是否屬實;委托書?;谏鲜鲆幎?,張某的叔父偽造唐某的身份證,前來辦理公證委托手續,公證機關沒有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存在過錯,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撤銷。
四、房地產登記頒證行為是行政確認行為的一種,是對相對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存在的認可或證明,其本身并不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系。房地產登記機關的審查是形式上的審查,即審查當事人是否提交了辦理登記所需的材料,有無違反國家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規定,材料之間內容是否一致等。對于持有委托公證手續和有關證明材料的申請人,市房管局對崔某所購房屋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涉及到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處理方式問題。如何處理行政與民事爭議交叉的案件,行政訴訟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于房地產登記涉及的糾紛,屬于因登記機關拒絕登記或錯誤登記而在行政相對人與登記機關之間產生的糾紛就提起行政訴訟;屬于第三人對登記機關所登記的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爭議,實質存在于行政相對人與第三人之間,與登記機關并無實質爭議的糾紛,應提起民事訴訟。本案中,張某提起行政訴訟不具有原告資格,可提起民事訴訟,向唐某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張叔雖去世,但會涉及房產、繼承人等事實,民事訴訟仍可繼續進行。
(作者單位:河南省焦作市馬村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