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抵押商品房轉讓
目前,房地產市場空間活躍,房價一路走高。買房人通過抵押貸款購房相當普遍,同時,通過抵押貸款購得的房屋再轉讓的情況也越來越多。
按照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擔保法并未規定轉讓已抵押的房產必須要得到享有抵押權的銀行的同意,這是合理的,因為抵押權是物權,具有追及效力,即使房產已轉讓第三人,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銀行仍可以對該房產行使抵押權,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向轉讓人追償。
但是, 上海市房地產抵押辦法第四十五條(抵押物的轉讓)規定:
抵押人通知抵押權人時,應當同時提出轉讓抵押物的價格和對轉讓款的處理方式,并與抵押權人就此進行協商。
抵押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的15天內書面答復抵押人,并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登記備案;逾期未作答復的視作無異議。抵押權人認為轉讓抵押物的價格明顯低于其價值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擔保;抵押人不同意提供新的擔保的,抵押權人可以不準予轉讓該抵押物。
抵押人向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提出過戶申請,或者預購商品房轉讓合同的登記備案申請時,應當提交其與抵押權人關于轉讓款處理方式的協議或者其通知抵押權人而抵押權人逾期未作答復的證明,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據此移交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房地產轉讓變更登記或者預購商品房轉讓合同的登記備案手續。
這一條規定:抵押權人不同意轉讓價格的,可以不準予轉讓該抵押物,另外,轉讓人要與抵押權人關于轉讓款處理方式達成協議,換句話說,如果不能達成一致,則轉讓人不能轉讓房產,這一條實際上限定轉讓人轉讓已抵押的房產應當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
其他地方也有類似的規定。這種規定,的確減小了銀行的經營風險,但與擔保法明顯相悖,妨礙了房產交易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