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房地產轉讓行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地產轉讓,適用本辦法。
本市城鎮職工根據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將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房地產轉讓人是指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房地產受讓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房地產轉讓包括下列方式:
(一)買賣;(二)贈與;(三)交換;(四)以房地產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六)以房地產清償債務的;(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產轉讓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轉讓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房地產轉讓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本市逐步建立房地產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國土房管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本市房地產交易指導信息。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轉讓房屋的,該房屋占用范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九條
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須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和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后,方可轉讓。
第十條
出讓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轉讓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三)登記為共有的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四)權屬有爭議的;(五)未經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按照房屋建筑設計為獨立成套(單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第十三條
房地產轉讓時,相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的權利份額一并轉讓;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單獨轉讓的地下停車庫等附屬建筑物、構筑物不隨同轉讓的,應當在房地產轉讓合同中載明;沒有載明的,視為一并轉讓。
第十四條
共有房地產買賣,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出賣已出租的房地產的,出賣人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出賣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轉讓已出租的房地產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但房地產出租前已依法抵押,為實現該抵押權轉讓房地產的,受讓人不承擔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義務。
第十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轉讓時,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單位同意。
已購公有住房轉讓后,原售房單位不再承擔該房屋的供暖、物業管理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