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被告余某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蘭平借款十萬元,約定借期為一個月,未約定利息。借款當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被告劉陽在借條上以擔保人的名義簽字,同意以登記在其名下的的商鋪為被告余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將該土地使用權證及房屋使用權證交予抵押在原告蘭平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討借款未果,為此原告訴于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余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損失,并要求被告劉陽在提供財產擔保的范圍內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劉陽辯稱,被告簽名提供擔保抵押屬實,但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抵押需要到房管局辦理抵押登記,否則不發生擔保效力,故被告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余某向原告蘭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雙方民間借貸關系清楚明確,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應按約償還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故應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償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
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劉陽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同意以登記在其名下的商鋪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為被告余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將相關證件抵押在原告蘭平處,被告劉陽以商鋪為他人債務作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建筑物、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第三人基于物權登記公示信賴而與權利登記人產生的法律關系應予以保護。被告劉陽以其商鋪為余某債務提供抵押擔保,被告劉陽與原告蘭平之間的抵押擔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該抵押未辦理登記,致使抵押物權尚未設立,但雙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劉陽應依法承擔合同責任,因簽訂抵押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債務償還,故具體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應為被告劉陽在提供抵押擔保的房產價值范圍內承擔債務補充清償責任。被告劉陽認為提供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就不產生法律效力的抗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劉陽承擔合同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