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4日,朱某夫婦因生意周轉需要向老朱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使用期限為兩個月,并由王某作保證。同時,雙方約定將朱某的房產作為抵押,但事后并未進行抵押登記。此后,朱某夫婦在借期內除了向老朱支付8600元外,余款至今未還。老朱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朱某夫婦歸還借款本息,王某對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此,擔保人王某認為,此借款系抵押借款,借據上清楚記載了是以房產作為抵押,并非純擔保借款,應拍賣抵押財產來處理借貸糾紛,“如果不是有財產抵押,我也不可能在借據上簽字,我這個屬于零風險保證,不應由我負連帶清償責任”。
近日,法院一審后判令王某對朱某夫婦未歸還的借款及逾期付款的銀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承辦法官庭后解釋稱,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本案中,雖有約定用朱某夫婦的房產作為抵押,但未進行抵押登記,抵押權未設立上,因此,王某的保證并非是零風險擔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