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8日至1994年1月1日,某銀行分三次貸給某公司26萬元,均分別簽訂借款合同,對借款期限、利率、用途、違約責任、擔保形式作出了明確約定后,某公司又先后向某銀行簽發《財產抵押書》,自愿將其臨街樓房30間為該筆債務提供擔保,并將《房屋所有權證》交給了某銀行。1998年12月9日,就該抵押行為到房產管理機關補辦了抵押登記手續,并領取了《他項權證》。但沒有到土管部門進行土地抵押登記。2000年4月7日,某銀行與某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該債權以及抵押物權一并轉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某銀行向某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某公司即向某銀行簽發了《債權確認回執》。2003年1月8日,2005年11月23日此債權和抵押物權又兩次轉讓,2006年3月16日該債權又轉讓給A個人。2006年6月29日,A個人與B個人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約定,由A個人將該債權以及抵押物權,其中包括某公司的該筆債權以及抵押物權,一并以對價16萬元的價款轉讓給B個人。B個人申請公證機關向破產清算組公證送達后,即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對抵押物即30間臨街門面樓享有優先受償權。清算組向法院提供了該宗土地為劃撥性質的國有土地的證據。
2007年3月30日,法院對是否支持B個人提出的優先受償申請,通知B個人和破產清算組召開了聽證會。聽證會上雙方均發表了各自的觀點。
對于本案的處理有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抵押行為有效,理由是:該抵押行為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且經過登記機關補辦了抵押登記手續,符合有效抵押的構成要件。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抵押行為無效,理由是:某公司的該30間樓房是某公司的大部分財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應當認定該抵押行為無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但其理由與上述理由迥然不同。其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第三條第2款明確規定:國有企業以建筑物設定抵押的效力問題,應區分兩種情況處理:如果建筑物附著于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一并設定抵押的,對土地使用權的抵押須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如果建筑物附著于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一并設定抵押的,即使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亦應認定抵押有效。因該宗土地是劃撥性質的國有土地,沒有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抵押登記,而應當認定抵押無效,駁回B個人優先受償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