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訴人):楊婉華,女,1914年出生,漢族,海南省瓊山市龍塘鎮三橋管理區玉林李村人,現住海南省海口市博愛北路12號。
訴訟代理人(一、二審):吳坤卿,海南省對外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張小菁,男,1960年6月出生,漢族,原海口市煤建公司職工,原住海口市龍華二橫路3號,現被拘留于澄邁縣看守所。
第三人(被上訴人):海口真誠典當行。
法定代表人:聶定偉,總經理。
一審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韋慶忠;代理審判員:曾貞、鄭忠東。
二審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袁衛衡;代理審判員:何連科、王彤。
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楊婉華訴稱:海口市博愛北路12號三層樓房屋系我于1994年3月20日所購買的私有房屋。同年10月12日,被告張小菁從我兒子李樹鈞手中騙得我的身份證、華僑親屬證及房屋產權證。同月14日,被告又偽造我委托其代理抵押貸款的委托書,并于當日與第三人簽訂了房屋抵押貸款合同。合同規定:原告以海口市博愛北路12號三層樓全部抵押,貸款6萬元,為期一個月。直到1995年9月25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抵押貸款一事,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產權受到非法侵權。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該抵押合同無效,要求第三人返還我的身份證、華僑親屬證及房屋產權證。
2.被告張小菁辯稱:我取得原告的房產證、華僑親屬證都是原告兒子李樹鈞給我的,并同意支持我拿這些證件到典當行去典當,取得資金用于周轉。為了達到向第三人借款的目的,我私自寫下委托手續。借錢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可是我現被關押在監獄無法獲得自由,找不出錢來還給第三人。
3.第三人海口真誠典當行述稱:原告的身份證及房產證是由其兒子李樹鈞交給被告的,且李樹鈞有保管證件的權利;證件是有效的證件,辦理典當的手續也是合法的。所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該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的保護。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事實和證據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海口市博愛北路12號房屋系原告于1994年3月25日所購買的私有房屋,該房屋的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原告。由于原告已年老,其身份證、華僑親屬證及海口市博愛北路12號的房產證由其兒子李樹鈞保管。1994年10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錢,便與原告的兒子李樹鈞私自達成用原告的身份證、房產證及華僑親屬證向第三人辦理典當貸款的有關協議。被告并于1994年10月14日私自以原告名義寫下委托書,與第三人簽訂了房屋抵押貸款合同。合同規定:以原告坐落于海口市博愛北路12號三層樓房屋全部抵押給第三人,第三人提供貸款6萬元,該房的典期為一個月。原告對此毫無所知。典期屆滿后,第三人于1995年9月25日函告原告。為此,原告以被侵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合同無效,返還辦理典當手續的房產證及身份證、華僑親屬證等。被告張小菁以被告被關押在澄邁縣看守所為由,未將借款償還第三人。第三人則以合同合法有效為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認為:
1.原告的房產證、身份證及華僑親屬證由其兒子李樹鈞保管,故李樹鈞對所有證件均有保管權,其本人將證件借給被告與第三人簽訂抵押貸款合同,應確認被告取得原告的證件是合法取得,不存在欺騙行為。
2.鑒于合同的簽訂是被告與第三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又經海南省公證處作出公證,故該抵押貸款合同應視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不應負本案糾紛的任何責任,其請求本院應予支持。
3.現原告提出被告騙取其證件與第三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無效,因未能提出相應的證據證明,故不予支持。
一審定案結論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婉華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310元,由原告承擔。
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楊婉華訴稱:上訴人將訴爭房屋的產權證及自己的身份證、華僑親屬證交由兒子李樹鈞保管,并不等于兒子李樹鈞對上訴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且上訴人從未授權兒子將房屋用于抵押貸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小菁之間不存在委托代理關系,所謂委托書系被上訴人私自書寫。被上訴人張小菁與被上訴人典當行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被上訴人海口真誠典當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處理得當。
被上訴人張小菁在一審宣判時已下落不明,遂公告送達,故其未作答辯。
2.二審事實和證據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張小菁與第三人典當行簽訂的房屋抵押貸款合同。
(2)報張小菁私自寫下的委托書。
(3)房產證、身份證、華僑親屬證復印件。
(4)張小菁簽收人民幣6萬元的收條。
(5)典當行發給楊婉華的通告。
(6)當事人的陳述。
3.二審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1)本案的房屋抵押貸款合同的效力問題。被上訴人張小菁未經上訴人楊婉華授權,私自書寫授權委托書,以楊婉華的名義與被上訴人典當行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合同,且又未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該合同應為無效。
(2)無效合同的責任歸屬問題。造成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應由張小菁承擔。典當行審查核實不嚴,也負有一定責任。
(3)一審查明的事實是清楚的,但認定侵權責任上存在錯誤。上訴人將房產證等有關證件交其子存放,其子李樹鈞
只是對證件有保管權而不享有對該房產的處分權。上訴人與其子之間并不存在法定代理關系或委托代理關系。因而李樹鈞將上訴人一系列證件提供給被上訴人張小菁進行抵押貸款的行為是無效的,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張小菁合法取得這些證件是錯誤的。再者,一審法院認定張小菁與典當行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又經海南省公證處作出公證,故該合同有效,典當行不負任何責任是非常錯誤的。在抵押貸款合同上,房產所有人一方是楊婉華,而張小菁所謂的委托書系其私自書寫的,楊對此一無所知,張小菁是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簽訂此合同的,且典當行也明知張不是房產所有人,卻未向楊婉華核實。該合同雖進行了公證,但因所公證的合同違法,所以其公證也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