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日期】1996/05/14【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甬政(1996)7號
寧波市抵押物登記收費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抵押物登記秩序,合理確定抵押物登記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寧波市行政區域內的抵押物登記收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抵押物登記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事權范圍履行登記職責。其中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登記。
登記部門收取抵押物登記費應當向物價部門申請辦理收費許可手續。物價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妥收費許可證手續。
第四條
抵押貸款當事人辦理抵押物抵押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支付登記費用。
第五條 抵押物抵押登記費,按抵押貸款額的1‰-0.1‰收取,最低為50元,最高為5000元,超出部分不再收取。具體標準如下:
貸 款 額 收費標準
50萬元以下 1‰
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0.8‰
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0.6‰
20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0.4‰
400萬元以上800萬元以下 0.2‰
800萬元以上 0.1‰
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每次收費50元。
第六條
逐筆抵押貸款,貸款期在6個月內的,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收費標準減半收取抵押登記費,但每次最低為50元。
貸款期6個月以上的抵押貸款合同履行完畢,在3年內以同一抵押物再次抵押貸款的,免收抵押登記費。登記部門可以收?。担霸氖掷m費。
第七條
最高額抵押貸款,抵押登記費以最高限額為基數,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的收費標準,一次性收取抵押登記費。
第八條
抵押物登記,涉及兩個以上登記部門的,各登記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收費標準內,按照各自所登記抵押物價值所占比例計算登記費,各個登記部門收費之和不得超過5000元。
第九條
各登記部門在接到抵押物登記申請后,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辦妥抵押物登記手續。抵押物需要價值評估的,應在價值評估后7個工作日內辦妥抵押物登記手續。
第十條
外匯抵押貸款,以所貸的外匯折合成人民幣,計算相應的抵押物登記費。
第十一條
各登記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抵押物登記收費標準,不得收取額外的費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不包括本數,“以下”包括本數。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