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釋之精神,下列抵押合同無效:
1、 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種抵押合同無效;
2、 對國有企業業已確認為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筑物設立抵押而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抵押合同無效;
3、 以下列財產設定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
(1) 土地所有權;
(2)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四荒土地)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以及隨同廠房同時抵押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在此限;
(3)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但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除外。
(4) 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5) 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6)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4、 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期間,對原沒有抵押的債務設定的抵押而簽訂的抵押合同無效;
5、 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大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從而喪失履行其他債務能力的,該抵押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