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缺陷責任
49.1 缺陷責任期
在本合同條件中,“缺陷責任期”一詞應指投標書附件中指定的缺陷責任期,其時間自:
(a)由工程師根據本文第48款規定發給了證書,工程基本竣工之日算起,或
(b)在工程師根據第48款規定發給不止一份接收證書的情況下,應從各證書簽發之日分別算起。與缺陷責任期相關的“工程”一詞的含義應按此作相應理解。
49.2 完成未完工程及維修缺陷
為了在缺陷責任期滿時或在缺陷責任期滿后的盡量短的期間內,將工程以合同所要求的(合理的磨損和消耗除外)狀態并使工程師滿意移交給業主。
(a)如在發給證書的竣工之日尚余留有任何未完工作,承包人應在竣工日期后盡快予以完成。
(b)按工程師在缺陷責任期內或滿期后14天內,根據工程師或其代表在缺陷任期終了之前的檢查結果發出的指示、進行修補、重建、及維修缺陷、裂縫及其它不合格之處。
49.3 維修缺陷費用
如果工程師認為必須進行這類工作是由于:
(a)所用材料、設備或操作工藝不符合合同要求,或
(b)應由承包人設計的部分永久性工程存在任何錯誤,或
(c)承包人一方忽略或未遵守合同對承包人一方明確或隱含規定的任何義務,
則所有按49.2(b)款規定的工作,應由承包人以自己的費用進行。如果工程師認為進行上述工作的必要性是屬于任何其他原因,則其應據52款決定一筆金額增加到合同價中,并相應通知承包人及抄報業主。
49.4 承包人未能執行指令
如果承包人一方未在合理的時間內執行工程師的上述指令,則業主有權雇用他人從事此等工作并付酬。如果工程師認為該類工作根據合同是理應由承包人自費進行的工作,則所有由此造成和伴隨產生的費用,工程師應與業主及承包人協商后決定,均由業主向承包人索取,或由業主從其應付給承包人或將要付給承包人的款項中扣回,并相應通知承包人及抄報業主。
49.5 缺陷責任期的延長
該條款的規定適用于承包人為修復缺陷和損壞而對工程設施進行的更換或修復而這種更換和修復在完成之日已經交付。工程修復責任期延長的時間等于由于缺陷或損壞而引起的工程不能使用的時間。如果只是工程的一部分,則缺陷責任期的延長只適用于那一部分。
50 承包人的調查工作
在缺陷責任期終了之前,如果工作出現了任何缺陷、裂縫或其他不合格之處,工程師可指示承包人并通知業主,在工程師的指導下調查其原因。
如果這些缺陷、裂縫或疵病不屬于承包人的責任,工程師應與業主和承包人協商,決定承包人進行上述調查的費用,將此費用加入合同價中,并相應通知承包人及抄報業主。
如果上述缺陷、裂縫或不合格之處屬于承包人責任,則上述一切有關的調查費用應由承包人承擔,在這種情況下,承包人應按本文第49款規定,自費修復這些缺陷、裂縫或不合格之處。
第十章 變更、增加及省略
51.1 變更
工程師在其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質量或數量做出任何變更,并為此目的或他認為適當的任何其它理由,適宜做出變更時,他有權命令承包人執行,而承包人應進行下述任何工作:
(a)增加或減少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數量;
(b)削減任何這類工作(不包括由業主或其他承包人進行的削減工作);
(c)改變任何這類工作的性質或質量或種類;
(d)改變工程任何部分的標高、線型、位置和尺寸;
(e)實施工程完工所必要的任何種類附加工作.
(f)改變工程任何部分的任何規定的施工次序或時間。
任何此類變更均不應以任何方式使合同作廢或無效,但有效變更應按52款規定估價。如果變更指令是由于承包人違約或毀約引起的或應由其負責的,則變更的費用應由承包人承擔。
51.2 變更指令
無工程師的指令,承包人不得進行任何這類變更。規定若工程量的增加或減少并非由于執行本條規定發出指令的結果,而是由于工程數量超過或不夠工程量清單中所規定者,則該項增加或減少不需要任何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