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出租人的法定義務內容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以及租賃合同的特點要求,概括起來出租人對于承租人應負擔如下法定義務:
1、交付義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因此,出租人的第一義務是按合同約定交付租賃物,由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
2、適租義務。出租人應保證出租的房屋在租賃期間符合約定用途,讓承租人通過使用租賃物業實現合同約定的使用和收益目的,例如約定以營業為目的而租賃房屋的,出租人不得交付僅適于居住而不適于營業的房屋。
3、維修義務。《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在雙方沒有就房屋維修另行約定的情況下,出租人應當履行房屋的維修義務,如果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則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承擔。
4、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房屋租賃期間,出租人應保證對租賃房屋享有出租、處分權等權利,若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正常使用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5、租賃物的瑕疵擔保義務。出租人應保證租賃房屋無瑕疵,若租賃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該房屋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二、保證租賃房屋符合約定用途的范圍界定
(一)關于房屋的一般用途
首先,房屋用途主要分為住宅、辦公、工商業、倉庫等,這些用途屬于類用途,是根據土地使用權而決定的,在房屋產權證上一般均會清楚標明。
其次,在租賃合同中,承租方使用物業的具體用途,只要土地使用權用途是商業,并按商業建筑的要求建設、裝修,經有關部門審查合格,則其就是商業類房屋,但承租方可能用作商場、餐飲、浴足等。
再次,房屋的商業用途并不必然可以作為商業所包含的全部內容使用,因為具體用途還取決于許多房屋以外的因素,例如公安、衛生、消防等部門對于特殊生產、經營活動在某些區域的限制或特殊要求。
(二)出租方應慎重約定房屋用途
出租方有義務保證房屋能作約定的用途,所指的應是類用途,而不是承租方具體的使用用途。
首先,出租人所能保證的應是房屋符合某一類用途的要求,而對于房屋以外的因素出租人并無法保證,并且具體使用用途所要具備的房屋類用途以外的條件是針對使用者,也即是承租人而言。
其次,如果在合同中直接約定房屋的具體用途,那就可能會被認為出租方有義務保證承租方能按具體用途使用,會給出租方造成不必要的責任,甚至是巨大的損失,在實踐中就出現了因約定為具體用途而使出租方受損失的情況。
再次,出租方在簽訂合同時的房屋用途應與房產證上所列房屋用途一致,而不是寫具體用途,如果雙方同意在合同上對具體用途作出約定,那么也應在合同中注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租賃合同中關于裝修的具體條款應如何約定?
1、明確約定出租人是否同意承租人對房屋進行裝修或改造,如果同意則裝修或改造的條件、標準方案等,同時應約定違反裝修約定時應承擔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責任。
2、對于房屋交付時的現狀及附屬設施、設備應以交接文件加以明確,對附屬設施、設備能否拆除、改建或者添設,以及最后的歸還進行約定。
3、對于新裝修或添設附屬設施、設備,應明確約定租賃期滿時如何處理,若合同提前解除或終止時又應做何處理。
4、合同還應約定裝修期限、裝修免租期、裝修保證金等。尤其是裝修保證金,其作用可以防止承租人因裝修造成房屋結構破壞,保證承租人履行裝修條款中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