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與善意買受人的沖突
在實踐中,判斷第三人的主觀善惡是關鍵問題,有觀點將租賃合同是否登記作為判斷第三人善意與否的絕對標準,認為租賃合同未登記備案,第三人為交易就是善意的,否則就是惡意的,厘清租賃合同登記對抗力是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稱《意見》)第118條規定:“出賣人出賣房屋時未盡通知義務,致使承租人喪失行使優先購買權機會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睂嵺`中,出租人隱瞞出租事實而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買受人甚至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取得房屋產權證照,承租人的優先權受到侵害,若承租人訴至法院請求宣告買賣合同無效,此時,法院如何處理?是一律宣告買賣無效,還是區分第三人主觀善惡區別對待,以及宣布合同無效后,承租人能否進一步追及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權。
目前對《意見》第118條的理解,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只要受到侵害,承租人不僅宣告合同無效的要求應得到支持,優先購買權尚有追及效力,買受人取得的產權登記證明還應涂銷;[3]另一種認為,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應該得到保護,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4]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