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人在共居人購買房屋后未表示異議,是否可以認定為該房屋由承租人委托購買?
案情簡介
2005年3月18日,原告張某兵與北京市藍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原告承租該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區增某路92號的一套商品房,該合同中寫明承租人為原告張某兵,租賃期限截止于2008年10月1日,每月租金3200元。2005年6月12日,原告張某兵的遠房親戚李某菲因無固定住處便與原告一起居住,暫住在原告張某兵租賃的房屋內,并每月給予原告張某兵一定的經濟補償。
2006年4月24日,該套房屋的所有權人北京市藍某科技有限公司準備出售該套房屋。在原告張某兵表明無意購買此房的情況下,被告李某菲在征得原告張某兵的同意之下,出資購買了該套房屋。被告李某菲與北京市藍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載明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某菲,原告張某兵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隨后,被告李某菲與北京市藍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前往北京市房管部門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房產證書上載明的產權所有人亦為被告李某菲。
在被告李某菲取得該房屋的產權證書后,該套房屋所在地的房價開始大幅度地上漲,被告李某菲購買的房屋已經超出當初的購買價10萬余元。據此,原告張某兵后悔拒絕購買此套房屋,遂與被告李某菲商量再將該房屋以原價賣給自己,但其要求遭到被告李某菲的拒絕,雙方遂為此發生糾紛。
原告張某兵認為,被告李某菲由于當初沒有固定住處,遂與自己居住在自己承租的房屋內,而且被告每月向其支付一定的租金。其后,房屋的產權人出售該房屋,因自己對此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但鑒于本人沒有剩余的資金,遂同意讓被告李某菲暫時先行購買下來,以后等待自己有足夠的資金后,再從被告李某菲那里買回,被告李某菲當初也表示同意。故在本人的建議下,被告李某菲買下了此套房屋,并隨后與原房屋產權人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領取了房屋產權證書?,F鑒于本人有足夠的資金購買此房屋,被告李某菲應根據當初的約定,將此房屋出售給自己。更何況,當初被告購買此房屋之時,本人是享有房屋優先購買權的,被告李某菲先行購買房屋的行為亦系本人的委托購買行為,現本人要求回購此房的要求亦是正當的,被告李某菲應該根據以前的約定,將此房屋出售給自己。
原告張某兵的要求再次遭到被告李某菲的拒絕,雙方在經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原告張某兵遂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李某菲將其購買的房屋出售給自己,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產生的一切費用。
被告李某菲認為,本人與北京市藍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后,遂共同前往北京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并領取了房屋產權證書,該證書上載明的產權人系本人,也就說明本人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現自己對此房屋享有完全的處置權?,F原告張某兵要求本人將此房屋出售給原告,其要求顯然是不合理的,亦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請求是不能成立的,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被告李某菲與北京市藍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雙方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共同到北京市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領取了房屋產權證書。可見,被告李某菲與北京市藍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買賣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故本案系爭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李某菲,且被告對系爭的房屋享有完全的處置權。雖本案系爭的房屋先前由原告承租使用,并將承租房屋讓被告有償使用,但原告的上述出借行為并不能構成要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的抗辯理由,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的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