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00年7月1日起執行,《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即將同時廢止。現對《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中有關公有房屋租賃管理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公有房屋租賃管理的范圍
本意見所稱的公有房屋租賃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單位分配給職工和解放時收歸國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執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調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資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區縣房地集團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經租等房屋的租賃參照公有房屋租賃執行。
二、公有房屋租賃關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租賃當事人應當使用市房地資源局制訂的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過20年。出租人應當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關調配文件后15日內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賃,應當使用市房地資源局統一印制的《租用公房憑證》。對未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補發。對已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換發。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承租人要求辦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權轉讓、交換、租賃戶名變更手續后15日內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租用公房憑證》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合法憑證。承租人憑《租用公房憑證》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辦理戶籍手續。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與實際不符的租賃憑證,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公有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轉租、公有居住房屋轉租,由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轉租,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或授權委托書、租賃(轉租)合同、租賃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公有居住房屋轉租,應當提交租用公房憑證、轉租合同以及租賃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將公有居住房屋轉租給外來流動人員的,還應提交《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四、房屋交付時存在缺陷的處理
公有房屋在交付時存在缺陷,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應當及時修復,租金仍按照市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房屋缺陷的范圍和修理期限,按照本意見第八條規定的急修項目和一般修理項目的范圍和期限執行。
五、公有房屋租賃保證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賃保證金。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出租人可以收取租賃保證金,租賃保證金最高不得超過6個月的房屋租金。出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保證金,在房屋租賃期間,不得挪用租賃保證金。租賃關系終止時,租賃保證金除用以抵充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損壞房屋的賠償、違約金等合同約定的費用外,剩余部分應當歸還承租人,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
六、改變公有房屋用途
改變房屋用途是指改變房屋原設計用途或改變房屋實際使用狀況。承租人要求改變公有房屋用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響相鄰房屋使用;
(四)不影響文物和優秀近代建筑保護。
有下列改變公有房屋用途行為之一的,必須經房屋所有人、相鄰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并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批:
(一)居住房屋改為非居住使用;
(二)非居住房屋改為居住使用;
(三)非居住房屋改為其他非居住用途。
改變房屋用途涉及規劃建設管理的,還須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