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居住用房和非居住用房價格的差異,導致動遷時雙方對房屋性質爭論頗多。本市有這方面的規定:
1、原始設計為非居住房屋,延續至拆遷時仍作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
2、公房承租人與所有人簽訂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關系的,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
3、房地產權證記載的權利人為單位,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設計為居住房屋以及實際用作職工或者職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原始設計為居住房屋,經市或區(縣)房地局批準居住房屋改變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 年11月1日以前,已經以居住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在2001 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為經營場所并領取營業執照,未經市或區(縣)房地局批準居住房屋改變為非居住用途的,不認定為非居住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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