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本報記者王勛
本報訊車停在小區里丟失,物業是否承擔責任?記者昨日從福州市人大常委會獲悉,福州市中院在回復人大代表建議時指出,物業如收了“停車費”,就要承擔賠償責任。該答復件在福州人大網對外公開后,隨即引起業主、物業行業及法律界人士的廣泛關注。
不論“保管費”“占地費”都視為保管關系
日前,林常青等6名人大代表提出《關于準確界定車輛丟失責任承擔的建議》,提出長期來,車輛在小區等停車場所發生盜損賠償糾紛不斷,因沒有可參照的法律文件和依據,各地法院判決也不盡相同,建議準確界定車輛丟失的責任承擔問題。
福州市中院在答復中,陳述了福州市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意見。其中指出,小區內車輛丟失,物業公司是否負賠償責任,分兩類情況區別對待。
一類情況是,物業公司除收取物業費外,和車主之間有書面或口頭合同約定另行收取車輛保管費用、車輛占地使用費、車輛管理費等,則認定雙方成立保管關系。車主能夠證明車輛是在小區內丟失的,物業公司就應當按保管合同負違約賠償責任。
另一類情況是,車主按時繳納了物業管理費用,當車輛丟失時,物業公司未盡充分管理義務的,應酌情賠償車主車輛的損失。物業公司對自己免責事由負有舉證義務,如果物業公司已經盡充分注意義務的,則不予賠償。
去年年底,臺江一小區業主在小區內丟失電動車,因在調解數額上達不成一致意見,起訴至臺江法院。經審理,法院判令物業公司再支付1000元購車款。物業不服,又向福州市中院提起上訴。
“這類案件的焦點,在于物業收取的停車費,究竟是保管費還是停車管理服務費。”一位物業公司負責人說,根據省物價局的通知,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的物業,應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做好車輛進出管理、停車場所保潔、照明、巡視等服務,其中并未提到“保管”義務,從這個角度看,物業不應該對丟失車輛負全責。
這次市中院的答復,厘清了停車費是“保管費”還是“占地費”及它對認定物業責任的作用。
沒有“另簽保管合同”物業也要承擔保管責任
該物業負責人還稱,《福州市物業管理若干規定》中提到,業主對車輛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業主和物業另行簽訂保管合同。也就是說,如果業主要求物業對車輛履行保管義務的,須另行簽訂書面合同。“一個月60元的停車費,汽車一旦丟失,價值往往幾萬元甚至數十萬元,物業所承擔的風險,大大超過了收費所得,這也有違公平原則。”他說。
針對上述觀點,記者注意到,在福州市中院的回復中強調指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的停車管理單位,對業主停放在小區內的車輛負有謹慎的注意義務。
對于前述“另簽保管合同”的規定,中院回復稱,福州市兩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已達成共識,即業主的車輛如有特別的保管要求的,可與物業公司協商,要求其給予特別的保管,物業公司也可收取高過一般車輛保管費用多倍的費用。但這并不是說業主與物業公司都要簽訂這樣的合同后,物業公司才承擔保管責任,物業公司對沒有另行簽訂特殊保管合同的業主應承擔一般保管義務。
有法律界人士解讀說,根據中院回復的觀點,業主繳納停車費,領取停車卡,而且憑卡取車離開小區,相當于與物業之間形成保管合同。而根據《合同法》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保管合同關系成立的情況下,只要是車輛在保管期間發生丟失的,除法定免責事由外,保管方均應承擔車主車輛丟失的全部責任。在認定車輛損失數額時,車主應提供車輛購買憑證等,按照使用年限進行折舊,雙方對車輛損失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可以委托中介機構進行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