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行業的管理,引導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和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按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業主公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配套設施不全、不具備物業管理條件的物業區域,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治理,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九條 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過二年的,可以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第十條 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在物業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指導下,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負責業主大會籌備工作。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規定時間內推薦產生。
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物業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通過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二條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住宅物業,按建筑設計每套一票。
(二)非住宅物業按建筑面積分段累積計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按房屋所有權證每證一票;101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100平方米為一票;1001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的部分,每200平方米為一票;2001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300平方米為一票;超過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500平方米為一票。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以后的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取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參加。
業主應當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因故不能參加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必須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威分之一以上通過。業主大會作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續籌方案的決定,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業主大會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按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后,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可以另外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業主公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發生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的人數由業主大會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單數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企業中兼職。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三)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模范履行業主義務;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社會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組織能力;
(六)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