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0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7年8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由業主自行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對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可以委托市物業管理機構行使市區物業管理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職責。
土默特右旗、固陽縣、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白云鄂博礦區、石拐區的物業管理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業務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建設、環保、公安、水務、廣播電視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與物業管理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系,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居民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物業管理行業協會開展工作。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指導和行業自律,促進物業服務企業提高服務水平,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
第七條 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建立業主名冊制度。
業主名冊,由業主委員會建立和管理。實施前期物業管理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建立業主名冊,并在業主委員會產生后移交其管理。
業主變更的,新業主應當及時到業主委員會進行變更登記。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決定。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規模、社區建設、便于管理等因素劃分。
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配套設施設備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需要劃分或者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結合當地居民委員會的布局進行劃分或者調整。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和相關場地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和相關場地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交付使用已超過兩年的,可以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第十二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以書面形式告知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導下組織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代表、業主代表和建設單位代表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業主公約(草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二)擬定業主委員會的選舉辦法(草案);
(三)核實登記業主的身份及其建筑物專有部分面積;
(四)提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五)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六)做好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規定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對業主身份及其建筑物專有部分面積確認等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復核。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由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書面推舉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代表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推舉人的意見。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五分之一以上業主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提議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召開。
第十六條 采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有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的,代理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作出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由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由業主擔任,可連選連任,每屆任期由業主大會確定,人數根據實際情況由三至九人的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選舉產生。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基本情況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中兼職。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委員等有關資料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