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買賣中,往往會有房產中介公司的介入,在促成合同成功簽訂后,買賣雙方則需要向中介公司支付一定的中介費。但是上海房產糾紛律師表示中介公司在促成房屋買賣合同過程中如果沒有盡到責任,導致合同無法成立,則不能要求買賣雙方支付中介費。
2016年11月,烏魯木齊市民張青打算出售自建房,她選擇將房屋信息掛在烏魯木齊市某房產中介公司,尋求合適買家。不久后,在中介公司的撮合下,張青順利與王強達成房屋售賣意向。當月,張青、王強和中介公司三方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除約定房產出售的條款外,還約定了合同簽訂七日內,張青支付中介費1.5萬元,王強支付中介費1.7萬元。簽約當日,作為房屋所有人的張青并沒有來到現場,而是由其女婿李康代為簽署,李康并未出示委托書。簽訂房屋交易合同后,王強便開始辦理過戶手續,卻因當地關于自建房售賣政策的原因無法過戶。買賣雙方此前對相關政策并不了解,雙方認為交易未能達成,是因為中介公司未提醒,因此拒絕交付中介費。今年10月,中介公司多次索要中介費無果,將張青、李康和王強訴至法院,索要中介費、利息及律師費共3.9萬余元。法院審理認為,只要三方簽署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就證明中介公司撮合成功,至于后來房子因為政策原因無法開具證明不能過戶,不應由中介公司擔責,因此即使買賣雙方最終沒能實際完成交易,中介費都要交。但在本案中,從《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的內容上看,包含了涉案房產買賣的條款及居間條款,因此中介公司主張中介費的前提應該是涉案房產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本案中,第三人李康在沒能得到賣方張青授權的情況下,以其名義簽訂了合同,且最終未能得到張青追認,故該合同對張青不產生效力,導致買賣合同關系不成立。中介公司在合同簽訂過程中也存在過錯。因此,中介公司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中介公司的訴訟請求。
滬律網提示:房產中介公司作為居間人居間人是為委托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居間人的主要義務就是促成合同的成立,只有在合同成立后,居間人才有費用償還的請求權。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四百二十七條: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上海房產糾紛律師表示:在本案中因房屋買賣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是無權處分,房屋所有人也沒有追認,導致合同沒有成立,而中介公司作為專門從事該行業的專業機構,在為買賣雙方提供服務時,未審查出買賣雙方是否有權處分房產,存在著過錯,間接導致了合同不成立,故不能要求買賣雙方支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