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患病后向兒子求助,但是兒子卻拒絕照顧母親,甚至連醫療費都不愿意再承擔。女子心灰意冷,只能找到前夫,前夫對其進行照顧,雙方簽訂了遺贈扶養協議,女子去世后,其名下的房屋歸前夫所有。但是前夫之后想繼承房屋時,缺遭到了女子兒子的拒絕,雙方也因此對簿公堂。
戴某生前曾有過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是與龐某某,二人婚姻期間共同生育一子龐某,龐某某于1992年因故離世;第二段婚姻是與蔡某,婚后未生育或收養子女,后二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戴某在結束第二段婚姻后,于2019年開始病情逐漸惡化。由于長期臥病在床需要人陪護照顧,早年拆遷獲得的20多萬元補償也已所剩無幾,戴某向兒子龐某求助。龐某不但不顧不理,而且還表示不愿意負擔母親后續的治療費用。傷心無奈之下,戴某找到前夫蔡某協商扶養及其過世后的殯葬事宜,并在律師的見證下簽訂了協議書,詳細約定了醫療、飲食起居等生活安排及扶養遺贈等事項的權利義務。協議中明確約定,前夫蔡某如能按該協議書約定事宜盡職盡責履行義務,待戴某過世之后,其名下90平方米安置房的房屋就贈與蔡某。戴某與蔡某簽訂協議后,蔡某依約履行義務直至戴某離世。當蔡某處理完戴某的后事,拿出協議書主張自己的權利時,卻遭到了龐某的反對。因龐某拒絕配合蔡某完成戴某名下房屋的過戶手續,且經多次協商無果,2021年12月,蔡某將龐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蔡某合法繼承戴某名下房屋。法院審理后認定,被繼承人戴某與蔡某簽訂的協議書,性質上屬于遺贈扶養協議,協議簽訂過程是在見證人的見證下簽訂完成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法院根據現有證據所查明的事實,蔡某對戴某生前盡了照顧義務,在戴某死后也為其處理了殯葬等事宜,法院認為蔡某有權依據協議約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關于龐某主張其作為子女也有出錢出力照顧母親戴某,子女理應繼承父母遺產的觀點,法院認為,首先,戴某在疾病纏身,無錢醫治、無人照顧的情況下,與蔡某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蔡某對戴某進行照顧、支付醫療費并處理喪葬事宜,戴某將其財產贈與給蔡某,系戴某對自身權益的處分,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認定有效。龐某作為戴某的兒子,在戴某患病情況下未履行其本該承擔的主要贍養、照顧義務,在戴某去世后又以對法定繼承人明顯不公為由,主張法定繼承分配案涉房屋,有悖常理,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其次,戴某與蔡某簽訂協議書,并不排斥其他親屬、朋友對戴某進行照顧,故法院對于龐某的上述辯稱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法院依法判決原告蔡某受遺贈取得戴某名下房屋的所有權利。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問題1:本案中蔡某和戴某簽訂的協議屬于什么性質的協議?
律師解釋到:《民法典》第1158條規定: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本案中,蔡某作為戴某的前夫,本對戴某沒有扶養的義務,但是其和戴某簽訂的協議中約定蔡某對戴某的日常生活起居進行照顧,并且戴某的房產留給蔡某,因此這屬于遺贈扶養協議。
問題2:如何看待龐某抗辯的“子女也有出錢出力照顧母親戴某,子女理應繼承父母遺產”觀點?
律師表示到:子女對父母年邁后履行贍養和照顧義務屬于法定的義務,子女出錢出力照顧父母是理所應當的,以此作為享有繼承權的充分性不足。況且在本案中,龐某并沒有盡到贍養母親戴某的義務,其抗辯理由不足以對抗原告通過遺贈扶養協議獲得遺產。
問題3:若龐某盡到了贍養母親戴某的義務,其還能獲得遺產嗎?
律師提醒到:《民法典》第1123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由于在本案中存在著遺贈扶養協議,案涉房產就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來處理,龐某的法定繼承權應當劣后于遺贈扶養協議。因此,即便其盡到了贍養的義務,其仍不能獲得相應的房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