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在母親去世后,以房屋買賣合同的名義,將原本登記在父親名下的房屋過戶到了自己的名下。父親去世后,三個姐姐發現了這一情況,便將弟弟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認定了被告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
原告孫某1、孫某2、孫某3訴稱,母親和父親先后因病去世。父母購買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的房屋,該房屋登記在父親名下。父親生前,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與父親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之后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故請求法院確認該合同無效。被告孫某辯稱,其與父親辦理的房屋買賣手續合法正規,不存在無效的情況。法院經審理查明,孫某某與劉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別是孫某、孫某1、孫某2、孫某3。涉案房屋系孫某某與劉某夫妻共同財產。劉某去世后,孫某與孫某某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和《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自行劃轉聲明》,約定出賣人孫某某將房屋出售于孫某,成交價格80萬元。合同對付款方式、付款時間、違約責任等均未約定。聲明載明雙方親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同日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孫某名下。孫某當日交納契稅、房屋所有權登記費、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補繳土地收益,而未支付房屋對價80萬元。法院認為,訴爭房屋為孫某某與劉某夫妻共同財產,在劉某去世后,孫某某、孫某、孫某1、孫某2、孫某3作為劉某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當對房屋中劉某的遺產部分享有繼承權。依據法律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孫某、孫某某作為劉某的家庭成員,明知訴爭房屋作為劉某的遺產,孫某1、孫某2、孫某3享有相應繼承份額,但卻未經孫某1、孫某2、孫某3同意,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方式,將訴爭房屋過戶給孫某,其行為損害了孫某1、孫某2、孫某3的利益,法院最終判決孫某與孫某某之間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問題1:本案中劉某去世后,案涉房屋中屬于劉某的部分如何分割?
律師表示到:《民法典》第1153條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本案的房屋屬于劉某和孫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劉某去世后,其享有的50%的房產份額屬于遺產,由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孫某某、孫某、孫某1、孫某2和孫某3繼承,即五人各自享有房屋10%的份額。
問題2:本案中的房屋買賣合同為何會被認定為無效?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154條明確規定了: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孫某某和孫某在明知案涉房屋有一半的份額需要按照繼承來分割的,并非所有的房屋份額都歸孫某某所有的情況下,仍然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孫某亦未支付孫某某房屋價款,可見兩人屬于惡意串通,目的就是要轉移房屋所有權給孫某,因此本案中的房屋買賣合同因惡意串通而無效。
問題3:本案中房屋的所有權應當如何處理?
律師認為:在劉某和孫某某均去世后,在沒有遺囑前提下,案涉房屋按照法定繼承來處理,即孫某和孫某1、孫某2、孫某3均享有房屋25%的份額。若孫某認為房屋已經過戶登記在其名下,其亦愿意支付相應的房屋份額折價款給孫某1、孫某2和孫某3的,三人亦同意的,則可以按照該方案來處理,房屋所有權仍歸孫某所有。若四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則可以通過出售房屋,平分賣房款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