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和承租人簽了一份租賃合同,其中約定了承租人不得隨意損毀房屋的設施,但是在租賃期限結束后,出租人查看房屋的時候發現墻面和廚房部分用具都受到了一定的損毀,因此將承租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簽訂了《租房協議》,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某小區的房屋,租賃期限為兩年,年租金9000元,一年一付。合同中約定:租賃期間產生的水電費等由承租方承擔,承租方不得隨意毀壞房屋設施,租賃期限到期,需將房屋恢復原狀。2023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原告張某收房后發現室內墻面有涂畫,廚房灶具污損等情況,在與被告李某協商無果后,便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保潔費用及因維修導致房屋三個月未能出租的損失共計20000元。法院審理后認定:原告作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負有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及維修的義務,被告作為承租人,負有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的義務,承租人對于租賃物的使用符合合同約定或租賃物性質的,即可免除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中,墻面涂鴉系被告孩子造成,被告也予以認可,故應當承擔墻面的維修費用。廚房灶具污損情況系被告長期使用造成,非廚具本身故障,應由被告負責清洗。最終原被告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各項共計12000元。
問題1:租賃期內,房屋內的設施發生了損毀,應當由誰來維修?
上海房產律師表示:《民法典》第712條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713條規定: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請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因承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需要維修的,出租人不承擔前款規定的維修義務。從上面兩個法條的規定來看,租賃期間內,房屋內的設施應當是由出租人來承擔維修義務的,如果不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先行自行維修,維修費用向出租人主張。
問題2: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被告不得隨意損毀房屋設施的約定是否有效?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714條規定: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承租人在租賃期內不得隨意損毀房屋設施是租賃合同下的法定義務,即便雙方當事人沒有在租賃合同中特別約定,承租人也是要承擔該義務的。
問題3:本案中被告為何要賠償原告的損失?
律師回答到:由于被告在租賃期內損毀了房屋內的部分設施,應當對這一部分設施進行折價賠償,對于維修和清理期間,原告因無法繼續出租而導致的損失,屬于間接損失,并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擔,而應當結合具體情況具體認定被告應承擔的份額。當然在本案中,雙方最終是以協商一致的方式確定了被告要賠償的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