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將房屋賣給他人,購房者如何要求賠償?
案情介紹:
本案被告聯宏公司向被告中興公司出具了授權委托書,授權中興公司開發經營“金龍苑”二期商品房項目,并以中興公司的名義辦理該項目樓宇按揭及抵押手續。之后該項目的大部分商品房的出售由中興公司和聯宏公司所設立的“廈門聯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龍苑二期工程籌建處”經辦,由聯宏公司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上蓋章確認。本案原告黃某經籌建處及中興公司同意預先裝修并入住訟爭房屋,后與籌建處及中興公司簽訂《商品房訂購合同》,并依該合同支付了首付款項。原告及籌建處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上簽字送交被告聯宏公司簽字蓋章。聯宏公司卻對該合同進行涂改,將買受人改為姜某,并辦理了合同的鑒證登記備案手續,姜某取得了訟爭房屋的土地房屋權證。黃某得知后,以聯宏公司、中興公司和姜某為被告提起了訴訟。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某與籌建處及中興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訂購合同》合法有效,內容詳細,應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聯宏公司與姜某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法院判決后,被告聯宏公司及姜某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黃某與籌建處及中興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訂購合同》性質上屬于預約合同。在該訂購合同中明確約定由聯宏公司與黃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因此一審法院將該訂購合同認定為買賣合同是錯誤的。而聯宏公司與姜某簽訂的購房合同經房管部門登記備案,姜某亦已取得產權證。黃某稱聯宏公司與姜某惡意串通證據不足,不予采信。因此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法院的判決,駁回黃某的原審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