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項完整的物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利。許多父母把自己的房屋登記成“娃娃房”,其實際目的并不是想把房屋贈與子女,而是基于其他目的。但是,房屋所有權登記作為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從登記完成的那一刻起,登記權利人就是推定權利人,任何人或者機關都不得否定其效力。這意味著,不管父母的目的是什么,子女都已經成為房屋的所有權人,雖然“娃娃房主”的父母可以基于對子女的監護權而對房屋占有、使用甚至收益,但其中最重要的一項權利卻被“鎖定”,那就是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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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最終處理的權利,包括資產的轉讓、消費、出售、封存、處理等方面的權利。處分權是所有權的核心,是財產所有人最基本的權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房屋的使用價值已經遠遠超過了“住”的范疇,比如權利人可以用房屋抵押貸款、可以出售轉讓等。如果處分權被鎖定,房屋的這些功能會受到很大的限制。
“娃娃房主”作為“權利人”并不能真正行使某些“權利”。
未成年人雖然具備申請房屋權屬登記、處分房屋所有權的資格,但這并不意味著他們自己能實際處分自己名下的房屋,因為未成年人屬于無民事行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許多事項仍然需要其監護人來完成。
“娃娃房主”的父母不要說將房屋完全登記在子女名下,即便自己也是共有權人,處分房屋時仍然會遇到很多麻煩。比如在辦理抵押時,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又規定了“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仍然不能解決“娃娃房”所遇到的問題,因為規定中的“同意”、“提出異議”應以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前提,而未成年人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
那么,父母要處分“娃娃房”,唯一的“出路”就是以監護人的身份對其產權進行處分,但同樣舉步維艱。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這就明確規定了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財產的限制條件,即必須是“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可如何判斷監護人“是否出于為未成年人利益考慮”一直以來都存在較大的爭議,所以像新聞中濮陽張某的情況才會經常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