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宣傳的住宅變商業用房,而購房合同已簽訂,錢也交了,怎么辦呢?
趙先生問:我在某開發區看中了一套房,看房時,無論是宣傳資料還是售樓小姐的口頭表述,都顯示此物業性質為住宅,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上,在“該商品房的用途”一欄上,開發商填寫了“公寓”。在我們普通市民看來,公寓就應是住宅。而銀行貸款經過開發商的努力“爭取”,業主向銀行貸款時不按商業用途貸款,而按住宅的性質辦理。這一切,都讓我對房屋的“住宅”性質深信不疑。直至交付時,開發商才說,房子是商業用房,必須多交納契稅。
律師診斷:
在房屋買賣交易中,許多實際情況與宣傳相差甚遠,當合同簽訂,購房款到賬后,消費者發現自己已處于弱勢的地位,對出現的問題已無法同開發商平等協商解決了,大多數人只好選擇退讓。對于這種開發商明顯的欺詐行為,消費者應該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睹穹ㄍ▌t》第五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根據這一規定,如果事先宣傳與實際房子狀況不符的,或在小區整體設計中,如果開發商惡意變更環境規劃,或者隱瞞了原規劃、設計,就應該認定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民事行為無效。
相關知識:
2003 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可見廣告是否應視作合同內容要看廣告本身性質。如果開發商在廣告中對房屋及其相關設施作了說明和承諾并且對購房因素有重大影響的,即使在簽署合同時沒有寫入,也應作為合同條款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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