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請求判令我方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議》和《商品房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同時判令開發商雙倍返還定金給原告。”
“我們在向銀行抵押時,已在當地媒體上發布了公告,不存在隱瞞事實真相,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5月20日,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在欽州港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雙方就是否存在隱瞞事實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旁聽得知——
家住欽州市區的吳先生,親眼目睹了幾年來欽州港飛速發展的美好前景,一直想到欽州港投資買房,今年1月初,經過對比后,他在欽州遠洋時代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遠洋公司)訂購了一套房子。可是,在合同簽訂的第二天,吳先生無意中發現了遠洋公司賣給他的那一套房子早就已經抵押給了銀行。之后吳先生和開發商多次交涉,要求開發商給予退房,但均未達成協議,最后,吳先生以開發商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為由,把遠洋公司推上了被告席。遠洋公司接到法庭的傳票后,認為他們在向銀行抵押時,已在當地媒體上發布了公告,不存在隱瞞事實真相,并以吳先生不按時交納剩余房款為由提出了反訴。
吳先生訴稱,今年1月4日,他與被告遠洋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認購協議》,并交了1萬元定金,認購遠洋公司位于欽州港區遠洋濱海國際一套商品房,當天同時又與該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二天晚上,也就是1月5日晚,吳先生在互聯網瀏覽欽州日報電子版時,竟發現遠洋公司賣給他的那套房子早已經抵押給了建行欽州支行,欽州市建設規劃委員會也在2008年12月9日發布了公告。而該商品房的認購協議書和合同書中均對抵押之事一字不提。吳先生說,當初他到被告公司商談購房時,他們從來沒有提及該商品房已抵押,而且在去看房之時問及此事時,遠洋公司銷售人員還信誓旦旦地說:“以我們公司的實力,不可能要拿房去抵押的。”
吳先生認為遠洋公司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請求法院判決認定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議》和《商品房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判令雙倍返還定金。
遠洋公司接到法庭的傳票后,認為他們在向銀行抵押時,已在當地媒體上發布了公告,不存在隱瞞事實真相,并以吳先生不按時交納剩余房款為由提出了反訴。法院對此兩案進行了并審。
遠洋公司辯稱,公司在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時,就已經同意欽州市建設規劃委員會發布公告,告知社會公眾涉案的商品房即將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而且在當地媒體上發布公告了,沒有隱瞞的故意。盡管已經抵押給了銀行,但銀行是同意銷售的,只要把房款交到銀行,銀行就會申請注銷在建工程抵押登記,不影響辦理合同備案登記和辦產權登記手續的。
法庭沒有當庭作出判決。(記者吳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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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49條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最高法院法釋[2003]7號第八、九條明確規定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屬于出賣人惡意違約和欺詐,致使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五種情形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即: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又稱“先賣后抵”);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又稱“一房二賣”);3.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4.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又稱“先抵后賣”);5.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在此五種情形下,買受人除可請求出賣人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外,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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