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網訊 本網今日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批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件。涉案個人購房貸款合同項下的借款人因與開發商簽訂了退房協議,在貸款銀行起訴要求借款人提前還貸的情況下,二中院判令實際使用借款的開發商承擔直接向貸款銀行還款的責任。
該批案件的原審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亞運村支行于2001年和2002年期間,分別與陳先生、高先生等30余名個人及北京世豪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約定亞運村支行向陳先生等個人發放貸款,用于購買世豪公司開發的世豪花園房屋;如借款人連續3個付款期或累計6個付款期未按時償還借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清償部分或全部貸款本息;世豪公司作為保證人自愿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在借款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時,保證人承諾按貸款人要求履行還款義務,或對借款人所購的房屋進行回購。貸款合同簽訂后,亞運村支行依約向陳先生、高先生等借款人發放了全部貸款。但是,陳先生、高先生等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間出現逾期還款的違約情形,為此,亞運村支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陳先生、高先生等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世豪公司對陳先生、高先生等借款人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亞運村支行與陳先生、高先生等個人及世豪公司簽訂的購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亞運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發放了貸款,陳先生未按照約定的期限償還到期本息,世豪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其行為均構成違約,亞運村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貸款本息,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陳先生等個人辯稱已經將貸款所購房屋退還給世豪公司,還款責任應該由世豪公司承擔。就此,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本案中銀行主張提前收回貸款,不再執行原借款合同,而陳先生等個人與世豪公司已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簽訂退房協議并實際履行完畢。世豪公司是貸款的實際使用人,應承擔直接向亞運村支行償還貸款本息之責。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免除了陳先生一尋人的還款責任。
亞運村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二中院提出上訴,認為世豪公司和陳先生等人簽訂的退房協議與本案無直接聯系,不能作為本案的主要證據;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處理本案不當;一審法院僅判決由世豪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不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適用法律錯誤。
二中院經審理認定,陳先生等借款人系為向世豪公司購買房屋而與亞運村支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該合同項下的貸款已劃入世豪公司的賬戶。陳先生等與世豪公司簽訂退房協議后,雙方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即已解除。本案現有證據表明,陳先生等未實際占有借款所購房屋,亦未繼續使用借款,在陳先生等個人與世豪公司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后,世豪公司是本案中借款的實際占有、使用人。亞運村支行要求陳先生等提前清償剩余借款本金的行為客觀上產生解除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鑒于此情形,原審法院判決由世豪公司承擔向亞運村支行償還貸款本息的責任,處理結果并無不當。因此,二中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