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買賣過程中,房地產開發企業惡意違約和欺詐,致使買房戶無法取得房屋的,將擔負懲罰性賠償責任。
將于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房戶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房地產
開發企業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1倍的賠償責任: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告知買房戶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房地產開發企業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房戶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1倍的賠償責任: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指出,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將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詐、惡意違約等摒棄誠實信用原則、嚴重損害市場交易安全的行為,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誠信制度的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