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由這條規定推論出“給付或延付租金適用一年訴訟時效”的定論。但這條定論過于籠統,難以應對審判實踐中所出現的復雜情況。筆者不揣冒昧,以自己所承辦的兩個拒付或延付租金的案件,具體說明適用上述定論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兩個問題。
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認定
案例一:甲公司在陜西承建工程時,向乙公司承租了鋼管、扣件等施工機械。施工完畢后,甲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向乙公司歸還了租賃物,并于當日就所結欠的租金出具了欠條(未注明具體清償日期)。甲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訴到法院,要求甲公司給付租金。乙公司不能提供在欠條出具后一年內向甲公司主張權利的證據,但有在兩年內向甲公司主張權利的證據。為此,甲公司以乙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為由,要求法院駁回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以租賃合同糾紛為由,立案受理了乙公司的起訴。但在實體處理時,卻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既然甲乙雙方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關系是租賃合同關系,則欠條上記載的債務屬于租金,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應采信甲公司的意見,駁回乙公司的訴訟請求。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本案應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其理由在于:法律之所以在一般訴訟時效的基礎上還規定了短于一般訴訟時效的特殊訴訟時效,其目的在于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發揮社會財富的經濟效益,或者為人民法院及時收集證據,查明案情,正確、及時地審理此類案件提供方便。《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之所以規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其立法目的更側重于從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方面考量,因為租賃合同關系的本質是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租賃物并有償使用,而這種有償性通常是以出租人占有租賃物時間的長短作為計算依據的,租金的數額也往往高于一般債權所生之孳息,一旦承租人向出租人返還了占有,時間的推移將不再是其租金支付金額的計算依據,因此,法律有必要對承租人占有出租人出租物時出租人的權利加以限制,促使其及時、積極的行使權利,以充分發揮租賃物的經濟效益,避免承租人隨著時間的推移蒙受重大的經濟負擔,平衡雙方的利益。因此,《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應作狹義的解釋,即只有在承租人占有出租物而延付或拒付租金時,才應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如果出租人與承租人已終止了租賃合同關系并就租金的數額達成一致,此時就不應再適用一年的訴訟時效,而應適用兩年的一般訴訟時效。這種解釋,非但切中租賃合同的本質,在講究法制的市場經濟環境中更能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真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