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出租人某公司將房屋租賃給雷某做門面房使用,雷某經營半年后,又將門面房轉租給許某,轉租價格與租期與原租賃合同一致。因許某經營不善,租賃門面房后一直不盈利,許某將雷某與某公司一起訴至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轉租合同,并歸還轉讓費用,雷某提起反訴,要求許某支付剩余房租。本案在第二次開庭期間,許某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遂裁定本訴按照撤訴處理,而對于反訴,雖然法院最終支持了雷某1.5萬的房租請求,但是卻不是以“基于轉租合同需支付剩余房租”,而是以轉租合同未經出租人某公司同意,擅自轉租,判定轉租合同無效。進而從公平合理的角度,許某需支付使用房屋期間的房屋占有費用。對于當事人來說,兩種判決都拿到了1。5萬元,但是對于本訴而言,如果認定轉租合同無效,基于無效的法律后果,對于我的當事人影響是很大的(可能需要歸還轉讓費用),因此,一旦認定無效,勢必造成當事人的利益受損。而事實上,一味的以“以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合同無效”的判決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之所以這樣判決,主要依據的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最高院司法解釋)以及2010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房屋租賃糾紛若干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下稱上海高院解答)相關法律規定,其實,2010年上海高院的解答主要是依據2009年最高院司法解釋制定的,因此還是依據最高院司法解釋相關條款判決的。
最高院司法解釋關于轉租的條款主要體現在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四個條款中,第15條主要針對經過出租人同意轉租,轉租合同期限大于原合同期限的規定;第18條主要針對出租人請求負有騰房義務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騰房占有使用費規定,轉租合同效力集中在16條和17條,第17條規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是,出租人將房屋轉租后,法律賦予出租人6個月的合理異議期,在出租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后,如果在6個月內提出異議,那么轉租合同無效(出租人不予認可轉租)或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解除轉租合同),而不是一味的以“以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合同無效”一刀切判決。況且,第17條規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時,次承租人請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抗辯出租人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律既然允許次承租人代承租人抗辯合同解除權,已經承認了轉租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