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魏某自1993年以來一直租賃縣醫藥公司位于韓集鎮的兩間樓房經營藥品,1999年3月魏某經醫藥公司同意后將該樓房轉租給張某。但2000年仍是以魏某的名義與醫藥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2000年8月醫藥公司在未通知魏某與張某的情況下,以48000元(國有資產管理局評估價)將該兩間樓房賣給了韓某,韓某將款付清并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后,通知魏某、張某搬遷,但張某拒絕搬遷。2001年至2003年,魏某與醫藥公司仍然簽訂了租賃協議,魏某仍將該樓房轉租給張某。韓某以張某、醫藥公司及魏某侵犯財產所有權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張某反還房屋,魏某和醫藥公司賠償損失。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韓某與醫藥公司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魏某和張某是否優先購買權。
一種觀點認為,醫藥公司將房屋出賣時未提前通知魏某和張某,該買賣行為無效,韓某無權要求張某搬房,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系轉租人,其與醫藥公司沒有租賃協議,醫藥公司在買賣房屋時無須通知張某,即張某無權主張優先購買權,且承租人魏某也未主張優先購買權,所以韓某要求張某搬出所占房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魏某和醫藥公司明知該房已賣給韓某,仍簽訂了租賃協議,致使韓某不能行使權利,給韓某造成了損失,故應賠償韓某經濟損失。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評析]
本案涉及三個問題。第一,轉承租人是否享有房屋的優先購買權。
《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轉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賃關系,而將租賃物出租給次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轉租中,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仍然有效,雖然次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沒有權利義務關系,當因次承租人的原因發生租賃物損害時,出租人有權向承租人要求賠償,同時次承租人也不能向出租人主張權利,因此如次承租人不能得到租賃權而遭到損害時,其只能向承租人請求賠償,因為次承租人的租賃權是基于承租人的租賃權而產生的。
綜上所述,次承租人在出租人買賣房屋時不享有優先購買權,當然,當原租賃合同未到期時,因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轉租合同也仍然有效,次承租人仍可占有、使用租賃物。但在原租賃合同有效期限屆滿后,次承租人就不能占有、使用租賃物了。
第二個問題是如果魏某主張優先購買權,應在何時提出。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從上述規定看,出租人在出賣租賃房屋時,應提前通知承租人,如果沒有通知,就違反了法律規定,構成對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侵害,承租人就可以主張買賣合同無效。但是承租人在什么時間可以主張買賣合同無效,法律沒有規定,有人認為承租人隨時可以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的,因為如果承租人一直不主張優先購買權,那么買賣合同的效力就一直處于不穩定狀態,這樣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穩定,所以應當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來促使承租人行使權利。超過合理期限,承租人就喪失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與買受人買賣租賃房屋沒有提前通知承租人,該買賣合同并不是必然無效,只有當承租人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主張權利時,才有可能使買賣合同無效。因此,對承租人主張權利的期限必須給予限制,究竟給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為多長,如果以侵權的訴訟時效一年計算,雖然符合侵權行為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其合理性,但是時間還是過長,不利于維護交易的穩定,也不利于維護房屋買受人的權利。本案魏某及醫藥公司均知道租賃房屋已賣給韓某的情況下,雙方仍然簽訂了房屋租賃協議, 韓某雖然早已付清購房款,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一直未得到房屋,其權益受到侵害也是比較明顯的。因此筆者認為,雖然買賣出租房屋未通知承租人,但承租人應在知道房屋買賣后的三個月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權利,比較合理,也與出賣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的規定相吻合。這樣,即維護了承租人的權利,也保護了房屋買受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