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將兩間平房租給許某居住使用后,因該房屋被列入六環路建設拆遷范圍,公司通知許某終止租賃協議遭到拒絕。許某反訴該公司,要求享受與被拆遷人一樣的待遇。日前,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這起租賃合同糾紛,一審判決解除租賃協議,許某騰空二間平房,公司賠償許某搬遷費損失五百一十元。
某公司訴稱,2003年12月1日,本公司與許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協議,約定:公司將門頭溝區平房二間租給許某居住使用,租賃期限為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同時還約定:“甲乙雙方因特殊情況或不可抗力因素可要求提前終止協議的執行”。2007年6月,因該房屋被列入六環路建設拆遷范圍,公司通知許某終止協議并在15日內騰退房屋,遭到拒絕。公司方面認為,國家建設拆遷屬于不可抗力,租賃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已經出現,許某應當騰退房屋。于是公司將徐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許某騰退租賃的房屋,補交2008年1月至5月的房屋租金1500元。
許某答辯并反訴稱,由于自己承租的房屋被列入六環路建設拆遷范圍,公司在不給自己任何拆遷補償的情況下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讓其騰房,沒有法律依據。拆遷不屬于不可抗力,故未成就租賃合同中約定的解除條件。同時,自己作為房屋承租人,要求享受與被拆遷人一樣的待遇。為此,許某提出反訴,要求公司給付自己非住宅搬家費、提前搬家獎勵費、工程配合獎等共計5萬余元。
門頭溝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租賃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該公司起訴時,協議約定的租賃期間雖未屆滿,但租賃標的被列入六環路建設拆遷范圍,鑒于公司已經訂立拆遷補償協議,故公司與許某訂立的租賃協議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應當予以解除。許某有權要求公司賠償因提前解除合同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但許某并非房屋所有權人,無權獲得拆遷補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