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房屋進行修繕,使房屋由土木結構為主變為磚瓦結構為主,張某支付了大部分費用。
此后,張某經田某同意,將房屋租給阮某。阮某與張某簽訂協議,允許阮某改造房屋,將房屋的隔斷墻打通,進
行了內外裝修,并于屋后搭建一間倉庫。
田某后要收回房屋,引起張某、阮某不滿,三方爭執不下,于是成訟。
[案情評析]本案爭論焦點在于:張某、阮某對田某所有的房屋。居住、管理的事實,是否可以成為房屋所有權轉
移的依據。
本案主要涉及兩方面法律問題。
首先,所有權取得方式。所有權取得方式主要有二種:1、原始取得,即所有權產生不是在原所有人權利的基礎上
取得。2、繼受取得,即新的所有人通過某種法律行為或法律事件而從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所有權,本案中,張某對房屋
既不屬于原始取得,也不屬于繼受取得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權。實際上,張某的一系列行為,只是一種代理行為,因其
出租房屋、改建房屋的行為均在田某的授權范圍內。
阮某作為承租人,其在房屋改建、擴建完成后的占用仍然是租用,也不能成為房屋所有人。
本案所涉及另外一個法律問題就是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財產的增添附屬物問題。法律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
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而又
協商不成的,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
賠償責任。""阮某、張某對房屋的修繕、改建即屬于此種行為。
最后法院判決房屋所有權應歸田某,而對阮某、張某給予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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