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產權房屋租賃糾紛案
【案情】
原告:韓某堂。
原告:韓某升。
被告:涇某縣云某供銷社。
解放前,韓某堂在原籍三原縣有土地68畝,房屋32間;1943年,又在涇某縣云某鎮(zhèn)買莊院一處,計房屋52間,占地6畝,解放時出租給他人使用。1952年1月,經人介紹,由韓某堂之母出面,以韓某堂之子韓某升(當時7歲)的名義,將涇某縣云某鎮(zhèn)的房屋全部出租給涇某縣云某供銷社,雙方訂立了租賃契約。約定:年租金為小麥2160斤;租期只許客辭,不許主奪;供銷社如需修改另建,得通過韓家,若有損壞,得負賠償責任。1952年2、3月,三原縣進行土改,韓某堂只申報了原籍三原縣的土地和房屋,其家庭成份被定為地主成份,本人被定為地主份子;在三原縣的土地被沒收分配,房屋未動。韓某堂對在涇某縣云某鎮(zhèn)的52間房屋和6畝土地,隱瞞未報。三原縣政府對韓某堂在外縣的土地、房產不知情;涇某縣政府因此時房屋歸供銷社使用,故認為是公產房,沒有給韓某堂登記產權,也未給云某供銷社登記產權。1965年,韓某堂在三原縣的32間房被補改,留給韓某堂家3間,其余全部分配。云某供銷社自租房后,租金付至1964年上半年,因供銷社修房,以修理費用折抵租金而停付。文化大革命中,供銷社修房開支帳本丟失,折抵租金一直未算。1981年,云某供銷社開始按原契約約定繼續(xù)給付租金。1985年,因房屋山墻被雨淋倒塌,云某供銷社自行修復后,要求再以修理費用折抵房租,韓某堂不同意,云某供銷社即停付租金,雙方發(fā)生糾紛。云某供銷社承租此房后,至發(fā)生糾紛時,已將原承租的52間房屋全部翻修改建,并在院內增建了房屋、水塔等設施。
1987年10月,韓某堂、韓某升父子訴至涇某縣人民法院,要求變更與云某供銷社的房屋租賃合同期限,結清云某供銷社所欠租金,云某供銷社賠償私自拆房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收回部分房屋自用。
云某供銷社辯稱,房屋租賃契約是雙方自愿訂立的,不存在更改租賃期限的問題;1981年以前以修理費折抵租金是雙方同意的,現(xiàn)帳本已丟失,無法查清;1985年以后的房租也應以房屋修理費相抵。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審判】
涇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房屋租賃契約已履行多年,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原租賃期限定為“只許客辭,不許主奪”,顯失公平,應予變更。但契約未訂承租人遷出時限,故原告請求近期終止租賃關系,不切實際。承租人在承租期間,未和出租人協(xié)商,而將承租房大量拆除另建,應以所建同等房屋補償。1964年至1980年以修房開支抵頂租金,因承租人帳本丟失,抵頂視為到期。1985年承租人自行修房損失,屬其管理及自然原因,不再以租金相抵。唯房屋租金偏低,應以當?shù)噩F(xiàn)行標準計算為妥。依照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涇某縣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判決:
一、云某供銷社拆除原房后所建的街房6間、廈房18間,頂作原租房屋,短少的租房16間以東院8間(安間)街房抵補,判決生效十年后,由出租方按租賃契約的使用范圍收回管理使用。在此期間,出租方對房屋必須及時、認真地檢查、修繕,保障住房安全;修繕可與承租方合修,費用可用租金折抵。
二、云某供銷社在院內所建的庫房、門房、水塔等設施使用至2010年遷出。
三、1985年至判決生效期間的房租,按原合同標準兩月內一次性結清。
四、變更后的房屋租金為每月1平方米0.70元,房屋面積折合為462.22平方米,年租金共計3882.65元,判決生效后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兩期付清。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上訴于咸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韓某堂、韓某升除堅持原訴理由外,還認為租賃合同應終止,不應再延續(xù)十年。云某供銷社上訴認為,所承租的房屋系出租方隱瞞應予沒收的房屋,是違反土地改革法的行為,現(xiàn)應收歸國有。
咸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土改時,韓某堂被定為地主份子,三原縣已為其家保留了自留房,其余房屋應在沒收之列。但土改時,韓某堂將其在涇某縣云某鎮(zhèn)的52間房屋隱瞞未報,應視為公產。根據(jù)該房屋未確權給韓某堂,以及由云某供銷社一直占有和使用的實際情況,爭執(zhí)的房屋所有權應歸涇某縣人民政府所有。原審判決錯誤,應予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咸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9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改判為:云某供銷社與韓某升于1952年1月12日所簽訂的租房合同為無效合同,雙方所爭議之52間房屋為公產,所有權歸涇某縣人民政府所有。
三、駁回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一、二審判決大相徑庭,其根本原因在于適用法律不同。而適用法律不同,又取決于對當事人爭執(zhí)的房屋的定性。一審判決僅以當事人之間有房屋租賃合同關系,而按一般房屋租賃法律關系處理;二審判決則以爭執(zhí)房屋應屬土改沒收房屋,韓某堂隱瞞不報,又未確權給他為理由,認定爭執(zhí)房屋應屬公產,雙方當事人的租賃合同無效,從而從根本上改變了一審的定性和處理結果。此兩種處理結果,哪一種正確呢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一、土地改革是依法剝奪剝削者財產,重新確立土地、房屋等財產所有權關系的變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的規(guī)定,地主屬土改對象,其在農村中的土地、房產,除按給出路政策,給其留出必要的份額外,其余均應作勝利果實沒收,重新分配。此種規(guī)定具有強制性。因此,在土改以后,對于地主隱瞞的、漏報的土地、房產,一經查出,均應予以沒收處理。同時,對于地主在土改以前通過出租、出典等方式而由他人占有的土地、房屋,只要所有權仍為地主所享有的,也都應作為勝利果實參加土改重新確權。經過土改后,地主僅對政府為其保留的財產享有所有權,不屬保留范圍內的財產,不再享有所有權。本案中,在補改時,為韓某堂家保留了3間住房,等于明確了韓某堂不再對原屬他及他家所有的其他房產擁有所有權。因此,從此時并追溯到土改時,韓某堂一家僅有3間房屋的產權,其余房產均屬沒收范圍,歸分配對象所有或政府所有。故在雙方爭執(zhí)的52間房屋未確權給韓某堂家所有的情況下,該52間房屋應視為公產。因韓某堂不是所有權人,故其以所有人的名義(包括他家其他人)與他人建立的出租關系無效。因此,二審判決對此問題的處理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