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由于小區公用配套設施而引發的爭議很多,小區開發商、業主(業委會)、物業管理公司之間常常由于小區公用配套設施的使用、歸屬等對簿公堂。
對小區公用配套設施的歸屬應作具體分析
小區公用設施的歸屬從物權法理論來看屬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問題的范疇,小區公用設施的歸屬主要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一)小區的道路、綠地、休憩地、空余地、電梯、樓梯、連廊、走廊、天臺等。這類公用配套設施是構成住宅小區整體不可缺少的,這些公用配套設施與整個住宅小區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其本身并不具備獨立產權的意義。事實上,這類公共配套設施的面積已作為公攤面積分攤到業主所購房屋的建筑面積中。對于此類公用配套設施,無論購房合同對其歸屬作出如何約定,都屬于小區全體業主共同共有。
(二)小區的停車場、會所、戶外廣告位等。這類公用配套設施也與小區業主的生活有重大關系,但相比以上其他的公用配套設施,該類公用配套設施還不足以重大到對業主的日常生活具有決定意義,離開這類公用配套設施,小區業主也不至于無從使用自己的房屋。更為重要的是,這類公用配套設施并不作為公攤面積分攤到業主所購房屋的建筑面積當中。因此,對于這類公用配套設施,允許開發商與業主在買賣合同中就其歸屬作出約定。
小區公用配套設施必須按照規劃用途提供給業主共同使用
無論小區的公用配套設施是屬于全體業主所有,還是由開發商保留權利,小區的公用配套設施都必須按照規劃用途提供給全體業主共同使用。某些公共設施在權屬上屬開發商,但作為所有權人的開發商不得自由處分這類公用配套設施,而應當將公用配套設施提供給全體業主使用,當然這種使用可以是有償的。開發商對小區公用配套設施所有權的行使受小區業主公共利益的限制,必須服從于小區業主使用公用配套設施的需要。因為能夠使用小區的所有公用配套設施是每位業主在購買房屋時的合理期待,這一點無論在購房合同中是否作了約定,都應當是不言而喻的,開發商負擔有擔保購房業主使用小區的所有公用配套設施的義務。因此,即使某些公用配套設施約定由開發商保留權利,開發商也不得擅自改變該類公用配套設施用途或不將該類公用配套設施不開放給業主使用。擅自改變小區公用配套設施的用途即構成侵權,侵犯了業主對小區公用配套設施的共同使用權,應當承擔立即停止侵權并恢復小區公用配套設施原狀的法律責任. 改變小區公用配套設施用途須征得業主同意,并經規劃部門審批.
小區公用配套設施用途的改變必須符合兩個方面條件:(1)取得小區全部業主(至少是大多數)的書面簽名同意;(2)征得國土規劃主管部門的審批同意。
實踐中,小區公用配套設施用途被改變的情形往往是開發商或者物業管理公司擅自將小區公用配套設施改變為商業用途用于出租謀利。這種行為一方面構成對小區業主的侵權,屬侵權行為;另一方面又違反了相關規劃法律法規,屬違法行為。因侵權行為給業主造成的損害,業主可主張損害賠償;因違法行為獲得的租金收益屬于非法所得,應予以沒收。損害賠償與沒收非法所得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損害賠償的數額絕非等同于非法的租金所得。對于損害賠償的數額,業主應當舉證證明,但是業主無權要求返還租金收益或以租金收益直接沖抵損害賠償。否則將非法的租金所得轉移給全體業主享有,違背了任何人不得基于違法行為獲得利益的這一法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