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5日,業主徐女士與京城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交房,并于交房后365日之內為徐女士辦理商品房的產權證。
2005年11月30日,該房地產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通知了徐女士驗收房屋并辦理了入住手續,徐女士入住后一直催促開發商盡快辦理房屋產權證,開發商卻以各種理由推諉,并稱只要在365日為徐女士辦理了產權證都不算違約。到了2006 年12月1日,開發商仍未辦理房產證,又以合同約定的365日內辦理產權證是指365個工作日內辦理為由,讓徐女士繼續等待。徐女士不認可開發商的這種解釋,多次找開發商要求盡快辦理產權證,否則將就拖延辦理產權證的事實訴諸法律,要求開發商賠償遲延交房的違約金。
開發商認為,其已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按時交了房間鑰匙,徐女士也辦理了入住手續,其不存在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其辦理產權手續必須雙方共同到房產部門辦理,其不能辦理產權手續,是徐女士沒有提供契稅等辦理產權證所需的手續,所以沒有辦理,責任不在開發商。
2007 年7月,徐女士將該房地產開發公司告到海淀法院,要求開發商立即辦理房屋產權證,支付自2006 年12月1日至產權證實際辦理之日止的延期交房違約金。
在審理過程中,房地產開發公司辯稱其已按合同約定期限履行了交房義務,徐女士已實際使用房屋,產權證沒能辦理下來并不影響徐女士居住,徐女士不存在損失,故其不應承擔遲延交房的違約責任。
法院審理后,判決開發商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辦理房產證,并承擔延期交房違約責任,違約金按合同約定的方法計算,從2006 年12月1日至房產證實際辦理之日止。
法官釋法:
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該條款確定了合同履行必須遵循全面履行的規則。當事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約定或法定義務,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全面履行不但包括內容上的完整還包括時間上的及時。
在本案中,徐女士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交房條件是,該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通知徐女士辦理入住手續并交付房屋鑰匙;且該公司在交房后,在365日之內辦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記手續,取得整個樓宇的房地產權證(大產證),雙方正式簽訂《房屋交接書》,將徐女士購買的該套房屋過戶給徐女士,為徐女士辦理房屋產權證(小產權)。
徐女士雖然與房地產開發公司進行了房屋驗收,并辦了入住手續,實際使用該房至今,但徐女士取得房屋的鑰匙,該公司的交房義務并沒有履行完畢。因為按照合同約定,該房地產開發公司未能在365日之內進行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記,沒有消滅該房屋設定的貸款抵押,未繳納房屋維修基金,未能與徐女士簽訂《房屋交接書》,并將房屋產權轉移給徐女士;因而法院認定該房地產公司違反了合同約定的交房條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支付違約金。
需要提醒購房者注意的是,在房地產交易中,交付房屋鑰匙只是老百姓觀念中的交房概念,但在物權法的意義上,房屋作為不動產,其交付必須進行過戶登記,否則,即使入住房屋也不等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只有開發商將產權過戶到購房者名下,才算在法律上真正取得了房產所有權。因此,在商品房買賣交易中,開發商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除了實際將房屋鑰匙交付業主,給業主辦理入住手續之外,還包括辦理完交納相關稅金及維修基金之后為業主辦理完過戶手續,完成實際交付和過戶登記之后才算全面履行了交付義務。這也是本案判決,業主實際入住后開發商拖延辦理產權證亦應賠償遲延交房違約金的法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