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張某與劉某系夫妻關系,共同居住一套住房。該房于1996年以張某名義參加房改并交購房金6千元。1999年4月,張某與劉某離婚,原住房經法院判決歸張某攜子居住,法院還判決張某付給劉某購房預備金3千元及補償金2千元。2000年5月,該房經評估作價后,由張某交納了二次差價款5173元。2003年9月24日,房管局為張某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同時為劉某頒發房屋共有權證。張某對房管局為劉某頒發房屋共有權證的行為不服向法院起訴。
原告張某訴稱:其與劉某原系夫妻關系,共同居住一套住房。此房1996年以原告名義參加房改交購房金6千元。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張某與劉某于1999年4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此住房經法院判決歸張某攜子居住,同時補償劉某5千元。后張某又續交購房金5173元。房管局給張某頒發房產證時,載明劉某為共有人,并給劉某頒發共有權證,此舉違反常規,違反法律,違反公序良俗,剝奪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請法院注銷劉某持有的產權共有證。
被告房管局辯稱: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張某與劉某夫妻以張某名義于1996年11月向產權單位預交購房款6千元,即視為購房戶,其申報表中有張某工齡巧年和劉某工齡21年,共同享受房改優惠待遇,其雙方已對預購住房擁有期權,屬婚姻存續期間共有財產。經評估作價后,張某補交二次差價時使用了劉某的21年工齡,故張某與劉某在離婚過程中,應先通過房改辦完該房雙方私房手續后,通過房屋評估機構評出市場價值再由雙方協商或通過法院判決進行分割才顯公平,因此房管局頒發張某的所有權證和劉某的共有權證是正確的。
第三人劉某辯稱:張某沒有單獨享受住房房改政策的資格,僅擁有攜子居住的期權,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單方面要求注銷其擁有的共有權證違反國家的政策和規定。
法院經審理查明認為:被告房管局作為市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具備本案被告主體資格。原告張某在與第三人劉某離婚后,根據我國住房制度改革的相關政策規定和法院的判決,具有獨立享受房改政策購房的資格。房管局未嚴格執行我國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在原告張某與第三人劉某離婚后仍認定其二人為夫妻關系共同參加房改,并為第三人劉某頒發房屋共有權證,被告作出的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注銷。故判決注銷房管局為劉某頒發的房屋共有權證。
【律師評析】
一、住房制度改革是促進我國房地產業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我國房地產業的發展,得益于房地產的三大改革即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房地產生產方式改革。1994年國務院作出了《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指出城鎮住房制度改革作為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新的城鎮住房制度,實現住房商品化、社會化。《決定》第十四條規定,“城鎮公有住房,除市(縣)以上人民政府認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鎮職工出售。職工購買公有住房要堅持自愿的原則,新建公有住房和騰空的舊房實行先售后租,并優先出售給住房困難戶。”第十七條規定,“售房單位應根據購房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前的工齡給予工齡折扣。”
二、該房屋應屬張某和劉某的共同財產
張某與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房屋產權單位預交購房款6千元,即視為購房戶,其申報表中有張某工齡巧年和劉某工齡21年,共同享受房改優惠待遇,其雙方已對預購住房擁有期權,屬婚姻存續期間共有財產。雙方離婚時法院雖對房屋由誰居住進行了判決,但并未判決房屋所有權歸哪一方所有。法院只是判決張某付給劉某購房預備金3千元及補償金2千元,共計5千元。這5千元是否是劉某放棄該房屋所有權的貨幣補償,在離婚判決中沒有明確。
三、由于權屬存在爭議,房管局應待權屬爭議解決后再發給產權證
如評析二中所述,房管局認定房屋是張、劉二人共同購買是正確的。但由于法院在離婚判決時沒有明確該房屋的歸屬問題,房管局無法判定法院判決張某付給劉某5千元是否是放棄該房屋所有權的貨幣補償,因為根據《決定》第十八條規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此次購房后劉某不能再享受房改優惠購買房屋,劉某提出異議,因此該房屋權屬問題存在爭議。房管局不應頒發該房屋的房產證,應根據相關規定待該房屋權屬爭議清楚后再發給房產證。
【律師提示】
離婚判決未明確房屋權屬,雙方權屬有爭議時,登記機關應暫緩房屋所有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