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西鄉塘法院獲悉,南寧一男子蔣某因隱瞞他處房產而獲得《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后經核查確認蔣某在購買該經濟適用住房前已有他處住房,其購買的經濟適用房被收回,蔣某不服訴至法院。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南寧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收回蔣某購買的經濟適用房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應予以維持。蔣某不服,上訴至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8月,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西鄉塘區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予以維持。
原告蔣某訴稱,被告南寧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作出《經濟適用住房行政處理決定書》,收回了原告購買的經濟適用房。原告認為被告工作失職、故意誣告原告,捏造事實侵害原告合法財產,原告夫婦僅有一套經濟適用房,別無他處住房,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西鄉塘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向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發展中心遞交材料,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2009年9月9日,原告簽署《承諾書》,承諾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之前,沒有房改房、集資房、商品房以及其他擁有產權的住房,如有隱瞞,一經查處,后果自負。2009年9月14日,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發展中心向原告頒發《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2010年1月11日,原告與南寧市地產業開發總公司簽訂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合同。后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發展中心經核查確認原告于2007年7月以其名義先后購買了兩套商品房并辦理了上述兩房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2009年7月,原告又先后申請辦理了上述兩套商品房預售合同注銷登記備案。被告遂于2012年8月向原告作出“購房人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門予以總價回收,并取消購房人在五年內再次申請購買或租賃各類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資格”的行政處理決定。
西鄉塘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取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但隱瞞了2007年12月其名下就已擁有其他兩處商品房的事實。雖然原告在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于2010年4月對其已購商品房注銷登記,但并不影響被告對其申購經濟適用房時隱瞞已有房產行為的認定。因此,該院判決維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