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違法建筑是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時,婚姻當事人請求分割違法建筑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對違法建筑產生的收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物權法》第三十一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處理意見:
意見一:法院不處理權屬問題,可根據情況判決由誰使用(再可視情況由使用一方向另一方予以一定的補助)。主要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持這種意見又認為,該條文中的“房屋”不區分合法與非法。
意見二:法院不予處理(包括權屬與使用)。持這種意見的認為,不處理權屬問題,是因為小產權房設計土地管理政策,法院不能干涉;不處理使用問題,是因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所稱的房屋應當理解為合法房屋,對于非法房屋,法院不予處理。此種情形,可以待確權后另行就財產問題起訴。
意見三:可以處理。持這種意見的認為,現行法律及政策的相關精神禁止農村小產權房基于買賣、互易等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其基本的價值取向在于貫徹和落實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以保護耕地,保護農民的正當權益。而在離婚訴訟中,對于共有財產的分割,并不會產生市場流通的后果,所以對于涉案房屋應當按照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分割。
案例:
案例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再抗字第8號
摘要:對本案雙方爭議的兩間樓房及半間二樓平頂房的處理問題,因上述樓房系雙方當事人婚后在拆除對方當事人王柏明婚前平房的基礎上未經審批而建造,業已共同使用多年,有關部門至今未對上述房產的相關性質作出認定,故本院無法對樓房的所有權權屬作出確認并作相應處理,但亦不宜采取判決房屋建材歸雙方當事人所有的簡單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可對樓房的實際使用作如下分割:南首的一間半樓房由被申訴人王柏明管理、使用,北首的一間樓房由申訴人方美蘭管理、使用,上、下樓所需之樓梯申訴人自行設置;因墻門是該樓房向外界出入的唯一通道(北首一間樓房對出的圍墻上無法開門),故墻門應由雙方共同使用,申訴人方美蘭則可以在南首一間樓房的道地上進出。原審判決“原、被告共同財產未經審批建造的兩間半樓房的北首一間的建材歸被告所有,其余歸原告所有”不妥,應予糾正。
案例2::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菏民三終字第24號
摘要:(二審):關于案涉民兵連社區1單元701室房產一套,雙方當事人雖均認可該套房產的存在,但均未提供產權證明證實該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且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套房產為“小產權房”,故原審判決未予處理并無不當。
(一審):原、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財產位于青島市城陽區東流亭青寅某市場某社區1單元701室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該房屋的權利證書,雙方就房屋歸屬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且此房屋的產權有爭議,可另辟途徑處理。故對被告分割婚后共同財產的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3: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4)西中民一終字第01154號
摘要: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之規定,因涉案西安市蓮湖區大馬路小區1號樓1單元7樓西戶房屋系小產權房,無房屋所有權證書,故原審判決僅對該房屋的居住使用權暫作處理,于法不悖。雖該房屋的大部分購房款支出于藺某與袁某登記結婚之前,且購房款票據載明交款人為藺某,但鑒于藺某與袁某1995年即已同居共同生活并最終登記結婚的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上述房屋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妥。至于藺某稱購房款的大部或全部借自于其父親一節,因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判決大馬路小區1號樓1單元7樓西戶房屋一套由袁某居住使用并無不當,但從公平角度出發,應由房屋居住使用人袁某給付藺某已交購房款的一半,即34526.07元。關于該房屋的其他價值部分,待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后,雙方若有爭議,可另行解決。
案例4:犍為縣人民法院 (2014)犍為民初字第926號
摘要:關于原、被告雙方要求分割共同出資購買的位于塘壩街村的小產權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5: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2013)武侯民初字第5145號
摘要:關于成都市雙流縣文星鎮“學府潤園”X幢X單元X層X號房屋的問題,原、被告均認可原系被繼承人侯柏榮與被告王愛蓉婚姻期間共同購買,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由于該房屋系小產權房,至今未能辦理產權手續,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對產權進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不予處理。
案例6: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一審 (2014)武侯民初字第6123號
摘要:本院認為,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房屋權屬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在本案中,“雙流龍橋綜合市場”和“武侯區簇橋鄉中心村建設辦公室”不是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無權頒發房屋使用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因小產權房可能涉及違法用地和非法建筑,依法應當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故原告要求分割小產權房使用權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應予駁回。
案例7: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4)許民終字第1120號
摘要:(一審法院查明)位于許昌市魏文路半截河小區2號樓西單元4樓東戶401房產及地下室一套(房子約140平方米、地下室約20平方米,該房產系小產權房未辦理產權登記),雙方均認可上述房產及屋內家具家電(掛式格力空調三臺、立式格力空調一臺、電視機一臺、全自動洗衣機一臺、冰箱一臺、沙發一套、茶幾一個、餐桌一張及椅子六把、熱水器一個、廚具一套、床三張)價值48萬元,原告同意將上述房產歸被告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及判決)位于許昌市魏文路半截河小區2號樓西單元4樓東戶401房產及地下室一套,雙方均認可上述房產及屋內家具家電價值48萬元歸被告所有,被告應支付原告該房產一半的價款即24萬元。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案例8: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4)濟民五終字第1號
摘要:關于雙方爭議的XX小區1號樓2單元301室(配11號地下室)的問題。因馬某某與米某某均認可此房產系舊村改造的小產權房,在目前尚未有法律規定或政策明確此類房產能否取得房產權屬證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在綜合考慮雙方的工作地點、居住條件及照顧女方的利益的情況下判歸馬某某居住使用,并無不當。
案例9: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4)二中民終字第11028號
摘要:(二審)因北京市房山區小區101號房屋無合法產權證明,法院不宜對該房屋進行產權處理。故原審法院未處理該房屋,并無不當。
(一審)北京市房山區小區門101號房屋,現無合法產權證明,本案不作處理。
案例10: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4)三中民終字第10051號
摘要:關于田上訴要求分割雙方所購房屋一節,因雙方均認可該房屋系“小產權房”,其合法性尚未確定,故原審法院不予處理并無不當。雙方可就此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可待政策進一步明確后,再行解決。田的該項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1: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 (2014)蘇民再提字第0013號
摘要:本案中,謝某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西側別墅為夫妻財產,故目前無論對西側別墅所有權還是使用權作出處理,均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謝某主張分割西側別墅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2: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4)合民一終字第01945號
摘要:王某甲主張要求分割的長豐縣水湖鎮益民苑小區11棟406室房屋系安置房,無房產證,可待該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另行主張。
案例13: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4)浙溫民終字第1398號
摘要:關于上訴人王某主張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鑒于涉案房屋并無房產證,應另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