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5年8月,黎某因結婚需要在城口縣城個人出資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并辦理了產權證,價值13萬元。同年11月,黎某與陳某(女)結婚,婚后一直在該房居住。2010年6月,陳某以雙方感情不和向城口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當時房子市值已達30多萬元)。雙方對房屋屬黎某婚前個人財產無異議,但對房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增值部分是否屬于夫妻同共財產產生較大爭議。黎某認為,房屋(離婚時的市場價值為13萬元)系其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屬其婚前個人財產,因此以其個人財產產生的孳息(房屋增值部分)自然而然地應屬其個人所有。而陳某認為,對于房屋屬于黎某的婚前個人財產沒有異議,但其增值是在二人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故對增值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婚前個人房產婚后升值,離婚時另一方是否有權分割增值部分?
觀點一:婚前房產婚后增值部分屬個人財產,歸黎某個人所有。從法律關系上說,黎某對房屋的所有屬于物權關系,婚前房產后增值部分應當定性為法定孳息。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條規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現在沒有交易習慣,那么應當歸屬于財產所有人。觀點二: 婚前房產婚后增值部分屬夫妻共有財產。《婚姻法》第17條和第18條的立法本意是婚前的財產歸屬個人,而婚后的各種收益均屬于共同財產。法律沒有規定不是個人的都應當是共有的。所以在婚后賣出婚前個人房產時的增值部分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如果一概作為個人財產處理,是對夫妻之間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對家庭的貢獻的漠視。
【評析】
筆者認同觀點一,原因如下。
一、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和18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如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其他應當歸共同財產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依法分割。而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財產屬個人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離婚時對方無權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得的收益,屬于《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如果將房產看作是與股票類似的投資,似乎這種增值應當為共同財產。但在實現生活中,大多數普通居民如購買一套房產只為居住使用,非為投資盈利。而本案中可以明顯的看出,黎某的房產是為了結婚而購買的房子,目的不是投資盈利。所以在夫妻財產分割時,該房產應屬于黎某一人所有。
二、從法理的解釋看,法律把個人投資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收益規定為夫妻共同所有,原因是夫妻二人為了生活、生產都付出了心血和勞動,如果把此收益只歸為一人,顯然對另一方是不公平的。然而在本案中,該房產是黎某婚前購買的,陳某并沒有為之付出任何貢獻,處于公平的考慮,不應分割該個人房產增值的部分。
三、《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財產投資”并沒有明確是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婚后個人財產,為此可參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滬高法民一[2004]25號)第4條: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