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通知未送達,房產過戶無過錯 1996年,崔某訴A公司存款糾紛一案,由于A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法院于2000年12月上旬決定對A公司門口一間店面和A公司居民區兩間店面予以查封。但查封時發現,三間店面在該院審理A公司與B公司一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先予查封,崔某得知此情況后即與B公司協商,請B公司申請法院將查封A公司財產中的該三間店面解封,而后,由原告申請查封以保證原告所訴案件的執行。B公司同意了A公司申請。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書,解除對A公司三間店面的查封。當日,A公司與債權人李某簽訂了以房抵債協議,將A公司大門口一間店面抵償給李某。2000年12月19日,法院為執行原告訴A公司存款糾紛一案,又給A公司送達了裁定書,將上述解除查封的三間店面予以查封,但一直未向房管局送達任何法律手續。2002年8月,原告通過法院拍賣,竟買了A公司居民區兩間店面。2003年2月,原告到房管局辦理房產證時,得知A公司大門口的一間店面于2001年9月已過戶給第三人李某,并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 評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法院未按上述規定向房管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執行程序違法。房管局不知房屋已被查封而對該房屋辦理過戶手續,其不存在過錯,責任由法院承擔。 綜上所述,房管局對李某的房產登記行為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是合法有效的行為。理由如下:1. a公司與李某所達成的以房抵債協議是在法院解除在B公司訴A公司案中的查封決定后進行的。此時,A公司對三間店面擁有了完整的所有權,其處分權不應受到限制。至于此前原告與B公司達成的所謂申請法院解除對三間房屋的查封,讓原告再次申請查封以保證實現其債權的協議并不對A公司具有約束力。A公司與李某的協議并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2.法院的第二次查封因程序違法,缺乏必備的手續。因此,房管局對李某的房產登記行為并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存在過錯。本案中,A公司與李某簽訂的以房抵債協議是在店面被解封以后,A公司對三間店面擁有完整的所有權,雙方的交易合法有效,均不存在過錯。房管局對李某提交的申請產權登記的材料按規定核實后頒發給李某的房屋所有權證合法有效。 提示:房屋查封后法院應及時向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未送達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不影響登記過戶。 詳細請咨詢房產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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