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共有形式由申請人自行確定
房屋產權共有有兩種形式: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夫妻共有房產采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登記皆可,《婚姻法》第十七條和十八條對夫妻財產共有或者單獨所有的情況進行了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法、自愿的基礎上對財產進行約定,自由選擇共有方式。
二、房屋登記機構有無對婚姻狀況審查的責任
房屋權屬登記是依當事人申請,對當事人所有的房屋狀態加以記載、予以認可和證明的一種行政行為。登記的功能在于推定了所登記的房屋的合法性,起公示作用,社會公眾可以通過查閱房屋登記機關登記簿的記載和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了解相應的權利狀況,使之具有社會公信力。
登記機關在受理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時,不能憑是婚前財產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來確定是否共有,而要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憑證予以審查,然后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記載。登記機構不能主動判定是否共有。
至于申請人的民事法律關系狀態在實質上是否合法有效,則不在登記機構審查范圍之內。房屋登記部門只是依據《房屋登記辦法》中的兜底條款,“其他必要材料”,在辦理相關登記業務時,對婚內共有進行審查。
三、夫妻共有在房屋登記實務中的現狀
長期以來,產權證書一直都是認定房屋產權歸屬的法定證據,且具有唯一性。其他任何證據都不具有對抗產權證書的效力。直到2007年實施的《物權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首次從法律層面提出了不動產登記簿的概念,并且明確不動產登記簿的是權屬證明的最高效力。自此以后,經過登記的不動產,就應當根據登記的內容來確定物的歸屬。產權登記在誰的名下,誰就享有所有權。
對屬于夫妻共同的房產,我國大都采用共同共有的形式,絕大部分市民都習慣于由一方登記產權,并且認為理所當然的夫妻共同財產,認為對房屋所有權進行處分(如出賣或設定抵押)時,登記部門肯定會要求產權人的配偶作為共有人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字,因此未到登記部門要求將登記簿所有權人更正為夫妻雙方。隱形共有人的現象在政策性房屋如經適房和房改房中表現尤其明顯。
在登記實務中,各地房屋登記部門基本上對夫妻共有房屋的審查主要分成兩種類型:一是登記機構只對申請材料的一致性進行審查,不對申請房屋屬于婚前還是婚后,是否會存在配偶共有的情況進行實質性審查,一般詢問是否有共有人,然后詢問表由申請人簽字確認。另一種是登記機構不僅僅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且通過詢問和要求申請人提供婚姻證明(如:結婚證、未婚證明等)來綜合判斷該房屋屬于婚前還是婚后取得的財產,如屬于婚后取得的財產,如需登記為個人所有,還要求提供婚內財產約定等相關材料。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可以看出法院認定房屋是否夫妻共有,不是采用取得時間簡單判斷,而是以購買房屋的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來作為判斷標準,法院認為如果是以婚前個人財產購買的房屋,即使是婚后登記的,仍然應當屬于個人財產,可以看出登記機構不能簡單通過房屋取得的時間以及婚姻登記的時間來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如要求登記機構對財產來源進行實際性審查則超出了登記機構的權利和能力,因此登記機構無權力也沒有能力對取得房屋的財產性投入是否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來進行判斷或者裁判,應采用的是詢問加證據支撐的登記方式,即詢問時,申請人回答共同所有,一般登記機構,都予以直接登記為夫妻共有。若詢問時申請人若回答房屋為單獨所有的,房屋登記部門大都查看登記資料中的合同簽名是否單方,若單方方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登記為單獨所有。若回答房屋為夫妻共有的,還有些登記機構要求須提交婚姻關系存續的證明予以佐證。
由于先行賠付制度的出臺,房屋登記部門怕承擔賠償責任,過于謹慎的承擔了本機構不應承擔的責任,從法律責任上來看,如房屋實際屬于共有財產,當事人欺騙登記機構,并進行無權處分的話,《物權法》一百零六條規定由無權處分人承擔賠償責任;《房屋登記辦法》第九十二條也規定了,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可以看出,首先應由造成損害的人員進行賠償,登記機構為了自身利益過度使用了行政權力。
四、房屋登記中對婚姻關系審查應當合理有度
房屋登記部門大都以2007年10月1日《物權法》開始實施時點來區分是否隱性共有。在此時點之前登記的房屋,如果申請人取得的房屋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在處置時房屋登記部門大都需要夫妻雙方簽字,承認隱性共有關系。在此時間之后登記辦證的,不承認隱性共有,直接以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為準,所有權人可以直接處置。《房屋登記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據此可知,夫妻共有的房屋應當由夫妻共同向登記機構申請所有權登記,實務中可以一方委托另一方代為辦理。
《房屋登記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可以看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登記機構詢問申請人是否共有是必須要件,申請人回答是否共有將制作詢問筆錄,并作為登記依據,即若申請人回答為夫妻共有,由夫妻共同申請登記,并登記為夫妻共有。若申請人回答為單獨所有,則允許申請人單獨申請登記,并登記為申請人單獨所有。以后處分房屋申請轉移登記或抵押權登記時,登記簿記載為夫妻共有的,由夫妻共同簽字處置。登記簿記載為單獨所有的,由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單獨處置即可。
登記部門實務中需要特別注意政策性取得的房屋,《物權法》出臺前登記的,如房改房或者經適房,因為在取得時候,都審查了夫妻雙方的相關資料,即使只登記了一方的信息,因為另一方的工齡等都對房屋形成一定影響,業界都認定存在隱性共有人。登記機構在處置時也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處置,登記機構也應積極宣傳,讓所有權人通過將隱性共有顯性化的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讓登記簿和產權現實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