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某女士的前夫2005年因病去世,留下一處房產由前夫的父親和兒子共同繼承。但2007年4月份,某女士去查詢房產時,驚奇發現“前夫”竟于06年1月份到市公證機關辦了“出售房屋委托書”公證,委托某家房產公司將房產轉賣給了別人。
案例2、甲從未在乙公證處辦理過公證,乙在甲不在場的情況下僅憑案外人丙出示的授權委托書作出了一個甲委托丙代理其出售房屋的公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公證法》第6條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明確地將公證賠償責任確定為民事責任,使得長期以來就公證機構過錯致害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國家責任還是民事責任的爭論劃上了一個句號。同時,《公證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并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明確了撤銷公證書的機關、程序及效力,也明確了對公證書內容的爭議的訴訟性質是民事訴訟、該訴訟與公證機關是無利害關系的,公證機關在訴訟中可以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遺憾的是,《公證法》并未進一步明文規定公證機關的民事責任怎么承擔的問題。但是,從該法的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出,如果公證機關違法公證,造成厲害關系人損失的,公證機關是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當然,判斷是否產生公證賠償不以錯證為依據,而仍需以公證機構在辦理公證事項中是否完全具備了侵權責任的全部構成要件作為判斷標準。
因此,針對上述兩個案例,應依據《公證法》的規定,以公證機關為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請求賠償因其違法公證而給自己造成的損失,公證機關應承擔自己無過錯的舉證責任。要注意的是,《公證法》已經對撤銷公證書的程序作了明確規定,所以,如只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法院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