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章小姐以已出租的房屋為抵押,向成先生借款30萬元。抵押合同期滿,章小姐無力償還借款,成先生向法院申請執行抵押權,法院將該房屋扣押。但章小姐仍繼續收取房屋租金。成先生多次催促章小姐將收取的租金充抵欠款,章小姐不同意。成先生將章小姐告上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章小姐將收取的租金交他抵債。
庭審中成先生稱與被告簽訂的抵押合同經登記合法有效,自己依合同約定行使抵押權,抵押物經法院依法扣押,該抵押物權歸自己所有,現收取租金順理成章,合法有理。
章小姐承認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成先生未將法院依法扣押抵押物的事實告知承租人,自己仍然是合法的租金收取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成先生的訴請。
法院查明,成先生確實未將該房屋的扣押情形告知承租人,因此抵押人收取承租人租金并不違法,于是依法駁回了成先生訴訟請求。
律師觀點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抵押權人未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孽息的義務人,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該孽息。依該規定,如果抵押權人成先生如實告知房屋承租人該房已被法院扣押,房屋承租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即應終止向房屋出租人(抵押人)支付租金,而改向抵押權人支付租金,屆時,抵押人仍收取承租人租金就是違法的,應當向抵押權人交還違法收取的租金。
本案中,抵押權人成先生并未如實通知承租人該抵押房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自己依法行使抵押權,承租人向抵押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有效,即抵押人收取租金行為并不違法,抵押權人無權要求抵押人歸還所收取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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