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某公司向九江市某投資公司借款35萬元,潘某為瑞昌市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瑞昌市某公司未能償還借款,潘某作為擔保人代為償還了借款35萬元,潘某向瑞昌市某公司多次追償欠款未果,無奈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瑞昌市某公司支付代為償還的借款35萬元。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瑞昌市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限期償還潘某35萬元,駁回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經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瑞昌市某公司向九江市某投資公司借款35萬元,借期三個月,由潘某為借款行為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瑞昌市某公司未能按約定歸還借款,2013年8月11日潘某履行擔保責任代為清償了35萬元借款,九江市某投資公司為潘某出具了收條。
另查明,瑞昌市某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向潘某提供反擔保,將該公司租賃的作為辦公場所使用的房屋抵押給潘某,該租賃該房屋為瑞昌市某政府機關單位所有,瑞昌市某公司抵押其房屋租賃權的行為未取得瑞昌市該政府機關單位的同意。
(節選自中國法院網“房屋租賃權抵押合同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無效”)
李華陽律師: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本案中,瑞昌市某公司作為房屋承租人,可以占有、使用租賃房屋,但并沒有處分該租賃房屋的權利,若要處分該租賃的房屋,依照法律規定必須得到所有權人的同意。本案中瑞昌市某公司與與潘某簽訂的反擔保抵押合同并沒有得到所有權人瑞昌市某政府機關單位的同意,故潘某與瑞昌市某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無效。
瑞昌市某公司向九江市某投資公司借款,由潘某為借款行為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瑞昌市某公司未能按約定歸還借款,潘某履行擔保責任代為清償了借款,潘某有權向瑞昌市某公司追償,瑞昌市某公司應當支付其代為償還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