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在對房屋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后,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之所以給與被執行人騰空房屋的寬限期,一方面體現了對于被執行人生存居住權的尊重,另一方面也給被執行人主動騰空房屋提供了一定的機會。
依據《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強制被執行人遷出房屋時,被執行人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可以由申請執行人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臨時住房。這一規定在賦予申請執行人享有申請法院對被執行人房屋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權利的同時,也給申請執行人規定了必要時提供臨時住房的義務。從理論上講,申請執行人并沒有給被執行人提供臨時住房的義務;如果被執行人的確因為被強制遷出原有住房而居無定所、流浪街頭的話,有關政府部門應當承擔起相應的社會保障和社會救濟責任。但是,從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看,相應的社會保障和社會救濟制度還不夠完善,覆蓋面有限,相關政府部門還難以一下子對被強制遷出房屋的人提供必要的住房保障。而對于申請執行人而言,雖然有提供臨時住房的義務,但是由于能夠獲得對遷出房屋的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從這一方面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該是能夠較大地高于提供臨時住房所承擔的經濟負擔的,因此對于申請執行人而言還是有利的。基于上述原因,作為一項過渡性的制度,《執行抵押房屋規定》規定了申請執行人在必要時提供臨時住房的義務。
依據《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臨時住房,其房屋品質、地段可以不同于被執行人原住房,面積參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所規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積標準確定;并有權向被執行人計收租金;已經產生的租金,可以從房屋拍賣或者變賣價款中優先扣除。在申請執行人必要時承擔提供臨時住房義務的情況下,通過這兩條的規定,對申請執行人提供臨時住房時所相應享有的權利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通俗地講,雖然要對被執行人的居住生存權進行保障,但是這種保障只需滿足合理的最低限度即可。例如某被執行人在某城市黃金地段擁有50平米的高價居住房屋,該居住房屋可以說是被執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但是如果申請執行人能夠在城市邊緣為被執行人提供相應面積的廉價臨時住房,在對被執行人的高價房屋進行拍賣后,由于獲得的價款將會遠遠超過提供廉價臨時住房所付出的經濟代價,并且對于提供的廉價臨時住房可以計收租金,申請執行人依然可以從中獲得較大的經濟利益,其抵押權依然可以獲得比較完整的保障。
依據《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第六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屬于低保對象且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人民法院不應強制遷出。由于低保對象以房屋抵押取得銀行貸款的情況較為少見,而且其居住的房屋本身價值不會太高,采取強制其遷出房屋并為其提供臨時住房的辦法對實現申請執行人抵押權的意義不大,因此《執行抵押房屋規定》對以低保對象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作了例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