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先生于2005年3月購買了北京市保障性住房一套,并實際居住使用。2011年6月,朱先生搬入其另外購買的一套商品房,并將保障性住房出租給高先生。出租后,朱先生又想提前將房屋收回,在與高先生協商無果后,起訴至法院,以保障性住房對外出租違反相關規定為由,要求判決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
【法院裁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朱先生以房屋是保障性住房為由,要求確認租賃合同無效,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同時,法院對租賃合同效力的認定不影響行政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理。最終判決駁回了朱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雖然購買保障性住房后將其出租獲利,并不符合政府保障房制度設立的初衷,但是,我國法律并未明確禁止保障性住房的租賃,故當事人僅以租賃房屋為保障性住房為由,要求確認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并不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故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時亦須明確,法院未對合同效力進行否定,并不影響行政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予以處理。